杜传进、虞城县光明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425民初4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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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民初4640号案件名称
杜传进、虞城县光明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杜传进;虞城县光明新型墙体材料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25民初4640号原告:杜传进,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虞城县光明新型墙体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26732973H,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吕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格,经理。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杜传进与被告虞城县光明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杜传进应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未交纳,经本院书面通知后,原告仍未交纳。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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