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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晶、王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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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577号
  • 案件名称

    金晶、王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金晶;王珍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晶,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晶因与被上诉人王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邓颖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王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属于赠与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金晶与王珍儿子吴栋淼结婚前,王珍赠与金晶的个人婚前财产。金晶与吴栋淼于20l6年开始恋爱,之后两人同居,金晶怀孕三次均不幸流产,20l9年2月l4日两人登记结婚。王珍为让两人安心结婚,将涉案房屋赠与金晶个人所有,并特意选择在婚前两个月买房,正好说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双方关系认定为赠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又不能说明存在何种怀疑足以推翻赠与关系,且一审庭审时法官当庭向王珍释明借名买房不能成立,而王珍也未主张本案除赠与之外还存在何种可能。因此,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买房的时间以及王珍在吴栋淼和金晶之间感情出现矛盾时选择断供的行为,足以认定涉案房屋是赠与给金晶的,赠与关系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一审判决错误将双方关系认定为曾系婆媳关系,截至金晶提起上诉时双方的婆媳关系尚存续。三、一审判决不认可借名买房和赠与两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不应当简单认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免引发更多家庭和社会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王珍二审辩称:一、金晶主张的赠与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金晶主张王珍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其名下是王珍对其的房屋赠与,金晶应对其提出的存在赠与事实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赠与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而金晶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仅以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为由进行推理论证,远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其主张无法成立。再结合王珍提交的证据情况可知,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楼款收据、银行卡、贷款合同等资料原件一直由王珍保管,购置涉案房屋的所有出资款均是王珍支付,后续偿还银行贷款也是王珍支付,开发商通知收楼等信息也是向王珍发送的,等等。从盖然性角度来看,王珍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上更具有说服力与可采性。二、关于双方之间是曾为婆媳关系还是为婆媳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实质问题的处理,不能据此否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不成立赠与关系的判定。三、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且王珍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金晶向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利息,并未涉及房屋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妥。至于房屋问题,因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金晶,且王珍确无购房资格,一审过程中双方对房屋登记的现状均未提出异议。王珍是基于金晶根本违约想私占房屋致使借名买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购房款及费用,该主张合法合理,即便不提出房屋的确权之诉,也是王珍的权利处分自由,并无不妥。四、至于断供问题,王珍从2020年1月起未收到银行催促还贷的信息,经向银行了解是因为金晶擅自变更银行的电话信息,王珍与金晶几次协商,金晶想占有涉案房屋并阻止王珍还贷,王珍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没有继续还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晶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纠纷,王珍于2021年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珍与金晶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金晶向王珍返还购房款1032703元、还贷款100996.42元、维修基金13147元、购房服务费和公证费等3010元及利息(以1149856.42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金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王珍与金晶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以及王珍诉求的款项是否系赠与。就查明的事实可知,王珍与金晶曾系婆媳关系,金晶签名了涉案房屋的几乎全部购房资料,王珍支付了购房首期款、至2020年1月的按揭款以及住房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且涉全部购房资料均由王珍持有。现王珍与金晶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名购房协议,而王珍与金晶之间又曾为婆媳关系,故仅有出资或持有购房资料等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为借名购房,故王珍主张双方之间为借名购房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王珍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赠与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赠与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金晶主张王珍支付的购房款等系赠与,但并未提交赠与协议等相关直接证明,仅以王珍为让金晶安心与其儿子结婚以及双方的婆媳关系等为由来主张赠与关系成立,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金晶关于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王珍借用金晶的名义购买,金晶亦无证据证明王珍为涉案房屋支出的款项系赠与。现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已经以金晶的名义办理了预告登记。在不能证明金晶抗辩的赠与事实,而金晶又利用王珍出资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王珍与金晶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珍有权要求金晶退还其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和相关费用。现金晶已承认王珍诉请中的购房款1032703元、按揭款100996.42元、维修基金13147元、购房服务费和公证费等3010元均是王珍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金晶理应向王珍返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合计为1149856.42元。至于王珍主张的利息问题,王珍主张自2020年12月2日起算利息,但并没有提供其向金晶催收过款项的证据,故利息应从王珍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于王珍主张的保全费问题,王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出具了(2020)粤0118财保70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金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福路13号1栋1103房,王珍由此承担了诉保费5000元。后一审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情况送达给了双方。因王珍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是因本案纠纷而产生,故金晶应负担该保全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珍退还1149856.42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149856.42元本金,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金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珍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金晶负担。金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另查,金晶与广州新合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福路13号1栋1103房房屋,房款共计3422703元,其中首付款为1032703元,剩余房款2390000元按照按揭方式付款。2019年1月30日,金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90000元,贷款期限30年。一审期间,王珍主张其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32703元、还贷款100996.42元、维修基金13147元、购房服务费和公证费等3010元,金晶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珍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还贷款的银行卡、收楼通知书等证据的原件一直由其持有。金晶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与王珍、吴栋淼曾共同生活,前述证据的原件存放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后其与吴栋淼发生矛盾并分居,其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以才不持有前述证据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珍代金晶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部分银行贷款、维修基金、购房服务费和公证费等是否构成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珍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部分银行贷款、维修基金、购房服务费和公证费等,金晶主张王珍支付上述款项是对其的赠与,其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观本案,金晶与王珍之间未签订赠与协议,金晶未能就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若是王珍对金晶的赠与,按照一般常理,亦会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楼通知书等原件交付给金晶,以便于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由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晶的举证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对金晶关于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妥。金晶与王珍就涉案款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金晶上诉认为其无需向王珍返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是合同纠纷,王珍与金晶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双方均未就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提出诉求,金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8元,由上诉人金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善友区敏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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