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杰、杨桂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异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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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执异69号案件名称
尹杰、杨桂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尹杰;杨桂凤;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5执异69号异议人:尹杰,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申请执行人:杨桂凤,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花园路八区。被执行人: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南北十条西热电小区。法定代表人:梁泽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桂凤与被执行人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尹杰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自由大路吉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军安小区9-5号楼底商05室,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杰称,异议人与案外买受人付瑶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10年,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租金共40万元,押金9万元……,异议人租赁后,付瑶将案涉房屋交付异议人,用于经营宾馆,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由异议人向物业公司缴纳。异议人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9月27日向出租人付瑶及其丈夫李胜辛支付了押金9万元及租金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表明了合法的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异议人于2021年6月看到法院张贴的公告,公告中要求使用人在2021年6月30日前迁出,但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未对租赁权作出明确表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准许租赁至2028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桂凤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下发(2018)0105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付瑶的异议申请。付瑶没达到目的,现异议人尹杰提出与付瑶签订了10年的租赁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拖延执行。2017年12月7日查封案涉房屋在前,2018年3月1日租赁在后,租赁协议不生效。异议人称一次性交付十年租金40万元和9万元押金,不符合房屋租赁惯例,案涉房屋所在小区道路及水电取暖设施没有完全达到使用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签订10年协议,一次性交付10年租金和9万元大额押金,明显与正常租赁惯例不符,是虚假的租赁协议。执行法官清理案涉房屋的整个过程中,尹杰没出现,一直是和付瑶联系,说明尹杰根本没有租赁案涉房屋。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杨桂凤与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1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桂凤与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军安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长春军安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桂凤购房款2533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桂凤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军安房地产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杨桂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05执848号。2016年12月7日,本院现场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付瑶(出租方,甲方)与尹杰(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合同期10年,租期2018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租金40万元整,押金9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租赁期间甲方负责物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尹杰与付瑶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房屋已被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根据该规定,无论尹杰与付瑶之间就案涉房屋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均不能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尹杰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尹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雅权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 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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