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李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8民初1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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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8民初1941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李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李石;程磁萍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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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8民初19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舜黄大道2009-8#宗地。负责人:赵似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樟玉,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程磁萍,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系被告李石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新宁支行)与被告李石、程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新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樟玉、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程磁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新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石、程磁萍共同向邮储银行新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79.37元、利息(含罚息)19897.18元,共计119876.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照计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石、程磁萍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石、程磁萍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6年7月21日向邮储银行新宁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00000元,经审查,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016年8月2日,李石、程磁萍提交了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逾期,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邮储银行新宁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李石账户,李石、程磁萍自2019年7月8日起持续逾期,截止2021年7月9日,拖欠借款本金99979.37元、利息(含罚息)19897.18元,共计119876.55元。邮储银行新宁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李石、程磁萍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李石、程磁萍作为借款人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同年8月2日,二人与邮储银行新宁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新宁支行向二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2016年8月2日,李石、程磁萍作为借款人向邮储银行新宁支行提交了上述支用单,同年8月3日,邮储银行新宁支行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李石账户62×××29,放款执行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9.7875%,李石、程磁萍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李石、程磁萍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7月8日止(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0.62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21年7月9日,共欠借款本金99979.37元、利息(含罚息)19897.18元,共计119876.55元。本院认为,李石、程磁萍与邮储银行新宁支行达成借款合意,邮储银行新宁支行依照双方约定发放了借款,已经完成出借义务,李石、程磁萍在借款后应依约定还款,现李石、程磁萍拖欠至2021年7月9日止的借款本息119876.55元,已经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新宁支行要求二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石、程磁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石、程磁萍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79.37元,利息(含罚息)19897.18元,共计119876.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照计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李石、程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小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耘书 记 员 汪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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