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国余与修建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9民初4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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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民初4713号案件名称
钱国余与修建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钱国余;修建荣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9民初4713号原告:钱国余,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玉(系原告钱国余之妻),女,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修建荣,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茵(系被告修建荣之妻),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钱国余与被告修建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玉、被告修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在上海市虹口区胡家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拆除;2、要求被告将在上海市虹口区胡家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天井内搭建的凉棚拆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被告最初在南天井内搭建了一个塑料棚顶的小棚,2020年9-12月间,被告将小棚拆除,改搭了一间面对原告卧室窗户的房屋,房屋超过被告天井围墙高度30公分,被告就可以站在搭建的房屋顶部平台上,看到原告家中情况,暴露原告的隐私;房屋距离原告阳台只有50公分,被告或外人就可以从搭建的房屋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被告在房屋平台上放置的两个空调外机产生的噪声和热量,也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休息和生活。被告同时又在南天井内用不锈钢消声雨棚板和不锈钢杠杆搭成一个凉棚,凉棚高度超过天井围墙20公分,凉棚相距原告阳台也只有50公分,使得外人同样可以通过凉棚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二十年前入住时,在南天井内搭建了一间房屋,高度和围墙差不多,之后因为房屋发霉,所以在2020年9月至11月中旬,对房屋进行翻修后增高了10公分,翻修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房屋宽度比原来缩进了两块砖头的距离。被告原来贴着原告阳台下外墙搭建了一个凉棚,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就将凉棚锯掉了一部分,离开原告阳台下外墙,搭建在自家天井围墙上。原告对被告最初的搭建都是同意的,但是被告搭建完毕之后,原告却前往城管部门反映此事。被告搭建的房屋宽度只有1米左右,里面放置一个大橱和一些废品,该房屋距离原告家2米,房屋的高度2米左右,也没有超过原告房屋的高度,不会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被告在天井围墙上安装了1.7米的防盗栏,不可能有人会从搭建的房屋平台爬到原告家中,被告也不会站在房屋平台上察看原告家中的情况;被告在房屋平台上放置空调外机,但从入住之后空调就没有开过。被告搭建的凉棚下面放置的是洗衣机和水斗,是为了雨天洗衣服挡雨使用,凉棚上是无法站人的,如果站人是会从上面掉下来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本市虹口区胡家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为楼下101室的房屋产权人,双方为邻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南天井内搭建房屋和凉棚,高度均超过天井围墙,便利外人可以进入原告家中,构成安全隐患,其中,搭建房屋面对原告卧室,便利被告可以站在房屋平台上看到原告家中的隐私,房屋平台上两台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和热量也影响到原告正常休息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出搭建造成的安全隐患、隐私权被侵犯、正常生活受到空调外机噪声和热量的影响等情况均不认可,表示房屋和凉棚是搭建在自家天井内,搭建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都是照办的,原告也都是同意的。经本院实地勘查,被告在其南天井东南角上搭建了一个房屋,高于天井围墙约20公分左右,房屋内放置了一个大橱和部分杂物,房屋面对原告南面卧室窗户,两者间相距约1.6米左右,房屋平台上放置了被告家两台空调外机;被告在天井西南角搭建了一个敞开式的不锈钢落地凉棚,凉棚棚顶部分放置在天井围墙上,棚顶向天井围墙方向倾斜,下面安放洗衣机和水斗,凉棚距离原告客厅窗户约60公分左右,被告在天井围墙上安装了金属防盗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现场拍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搭建在南天井内的房屋和凉棚拆除,根据本院实地勘查情况,被告搭建房屋面对原告卧室窗户,确会存在原告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房屋平台上空调外机产生的噪声和热量,也可能会扰乱到原告正常的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房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搭建的凉棚与原告房屋外墙之间存在约60公分的距离,棚顶向安装有金属防盗栏的天井围墙方向倾斜,原告提出凉棚对其构成安全隐患,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虹口区胡家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天井内的房屋拆除;二、原告钱国余要求被告修建荣将上海市虹口区胡家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天井内搭建凉棚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萍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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