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维东,男,回族,生于1955年11月1日,住陕西省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平,男,1977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上诉人丁维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21)陕0330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维东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补缴2017年3月19日售给上诉人11.276吨刺五加货物相关手续;2、依法改判原判“被告丁维东支付原告张正平货款161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判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正平未答辩。张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或2017年初,被告丁维东在原告张正平处购买刺五加十一吨,约定每吨价格21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6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丁维东尚欠原告张正平17680元货款未付,同日,被告丁维东向原告张正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刺五加原料款壹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17680元。欠款人丁维东,分期还完,约三个月左右,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2018.6.2据”并加盖“陕西省凤县华康植化厂经济合同专用章”。之后被告丁维东向原告张正平支付货款1500元,截止诉前被告丁维东仍欠原告货款16180元未付。另查明,陕西省凤县华康植化厂为被告丁维东以前开设的公司,已于2004年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正平与被告丁维东是否约定过以被告给原告介绍客户的提成费用抵销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张正平与被告丁维东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该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用被告给原告张正平介绍客户的提成费抵销拖欠货款,但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协议、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关系,6份电话录音的通话双方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且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介绍客户的提成费抵销货款,原告张正平亦不认可原被告间有过该约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维东支付原告张正平货款161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丁维东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认定上诉人丁维东应该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二审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补缴2017年3月19日售给上诉人11.276吨刺五加货物相关手续,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丁维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书 记 员 白 婷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