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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尹小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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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891号
  • 案件名称

    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尹小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尹小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89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经营场所:衡阳县西渡镇槐花村西界路。经营者:李罡(曾用名李钢),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1157号。被执行人:尹小明,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镇金钟村铁银组。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与被执行人尹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湘0421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0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信息、工商登记、车辆,有银行存款2040元,已被本院冻结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2021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的传票,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8月19日,本院分别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产品,有一处房产,因该房产价值远超执行标的,且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书面申请暂不对上述房产处理,故未予处置。2021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告知其被执行人尹小明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衡阳县西渡镇业成不锈钢材店考虑到被执行人尹小明的财产状况,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3日,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尹小明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尹小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2981.5元(其中货款22500元、案件受理费244元、执行费237.5元),已执行到位2040元,尚余20941.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小平审判员  王新学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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