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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桃红、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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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087号
  • 案件名称

    李桃红、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桃红;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平,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申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桃红与被上诉人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平,被上诉人利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桃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李桃红与利洁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洁公司向李桃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000元。2.判令利洁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李桃红与利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李桃红于2014年3月5日入职利洁公司,一直在利洁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未变更过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李桃红的工资是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月的工资。根据工资银行流水,在2016年3月之前,李桃红的工资是由利洁公司支付的,双方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广州玉禾田环境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无缝隙地向李桃红支付了2016年4月份的工资,随后李桃红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均是由玉禾田公司支付。而,后续利洁公司又无缝隙的向李桃红支付了自2018年4月起的工资。虽李桃红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是玉禾田公司支付的,但李桃红的工资的支付方和形式只有作为用人单位的利洁公司才能决定,李桃红作为劳动者和收款方,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只要每月的工资到账即可,对于工资的支付方和形式发生变化并不会影响李桃红与利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利洁公司主张李桃红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利洁公司陈述的属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李桃红与利洁公司在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利洁公司并未举证。因此,本案中,虽然利洁公司没有通过自身账户给李桃红发放工资,但李桃红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利洁公司与玉禾田公司向李桃红支付工资是无间隙连接的,且利洁公司亦未告知李桃红的劳动关系已经转入玉禾田公司,故利洁公司仅根据工资的支付方发生了变化为由,主张其与李桃红在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是由于李桃红个人原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8月14日,李桃红与利洁公司主管发生争议并打架。利洁公司要求李桃红和主管写保证书,如再出现这种情况就无条件走人。因李桃红的文化水平有限,当时利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新霞给了两张纸给李桃红,一张是利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新霞已撰写好了内容,让李桃红签字并按指印。另一张纸是空白的,袁新霞也让李桃红签字及按指印。李桃红为了保住工作,便按照利洁公司要求在上述两张纸上签字及按指印。当日,利洁公司的主管请李桃红及其他同事吃饭,后续,李桃红继续回来上班。2019年10月9日,李桃红发现利洁公司发放的2019年8月的工资少了三百多元,便找到管理处,管理处的工作人打电话给利洁公司,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新霞、欧阳经理、赵丹过来李桃红的上班处,直接让李桃红不要上班了,单方面辞退李桃红,但当天李桃红还在继续上班。2019年10月11日,李桃红去上班时,保安队长说李桃红已不是利洁公司的员工,并把李桃红拖出来。随后,李桃红报警,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新霞、欧阳经理、赵丹也过来了,称李桃红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利洁公司为了辞退李桃红,不惜手段,伪造离职申请书。涉案离职申请书的内容并不是李桃红撰写,李桃红也从未签署的离职申请书,也未向利洁公司递交过离职申请书。利洁公司是单方面辞退李桃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三、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本案应追加玉禾田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利洁公司主张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李桃红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桃红是与玉禾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李桃红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因此玉禾田公司是本案的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玉禾田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遗漏当事人,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桃红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李桃红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关于离职申请表问题。一审中,由广东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中,法院第一次摇珠确认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指纹和签字的鉴定机构,在12月27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回复一审法院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以及样本质量存在局限所以无法鉴定。另外,广东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的检材检验中明确记载指印欠完整,但是该意见书并未明确指出细节有10个符合鉴定的特征依据,所以该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离职申请表上的指纹也是无法鉴定的。在离职申请表中签名并非李桃红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应当采纳李桃红未签名的主张。另外,如果李桃红都同意捺印了,为何自己不签名。一审庭审中,利洁公司主张其主管看着李桃红签字并加盖指纹。在司法鉴定书出具后,一审法院对利洁公司进行询问,一审法院询问对鉴定结论中的签名非李桃红所签的结果有何意见,利洁公司代理人赵丹回复李桃红的签名为赵丹本人亲眼看其签署的。结合鉴定意见和利洁公司的陈述,该离职申请表在李桃红不确认的情况下,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利洁公司答辩称:一、利洁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参与投标江南新苑小区保洁项目。利洁公司在2014年中标江南新苑小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保洁项目并签订合同,期间招聘李桃红为保洁员,至2016年2月保洁合同到期。到期需对保洁员进行调动到其他小区,但李桃红不愿调动,所以向利洁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案外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投标江南新苑小区保洁项目,李桃红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桃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由案外公司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现利洁公司对于资料保存了三年以上然后集中销毁,利洁公司确认2016年3月之前与李桃红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且利洁公司对于用工档案的保存都是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的,至今已经远超二、三年,所以利洁公司无需提交李桃红于2016年2月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二、李桃红在2019年8月与其保洁班长发生争执,两人均动手打架,利洁公司主管阳雪英、人事赵丹、运营经理郑文伟立即前往了解情况,利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新霞并未到场,也不存在李桃红所述的撰写好文件内容要求李桃红签名按指印。后李桃红在2019年10月向利洁公司提交了离职表,离职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一审法院已经对该离职表予以采信及不支持李桃红的诉求,所以利洁公司无需支付李桃红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000元;2.确认李桃红从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利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李桃红鉴定费6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李桃红的主张:李桃红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利洁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新苑做保洁,一直都在那里工作,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利洁公司的答辩:李桃红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017年工资都是案外公司发放的,2018年4月1日我司开始发放工资,李桃红是2018年4月1日入职我司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桃红与利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李桃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30日“广*司”开始向李桃红支付工资,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李桃红的工资为玉禾田公司支付。利洁公司表示其与玉禾田公司没有关系。李桃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2017年有为利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桃红与利洁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桃红的主张:2019年10月份发现9月份工资少了350元,就去找公司,保安队长就把李桃红拖走了,是利洁公司开除我的。离职申请表上不是李桃红的签名,手印也不是李桃红按的。李桃红签的是空白纸,还有一个协议书,实际上李桃红没有申请辞工。利洁公司的答辩:李桃红说的保安队长不是利洁公司的,是业主方的,因为李桃红扬言要跳楼,才拖走了她,因为这个事情报警很多次。李桃红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是主管看着李桃红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有离职申请表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利洁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该表格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有李桃红的签名和手指印。李桃红对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手指印的真实性不确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中的“李桃红”签名与委托方提供的李桃红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材检验,在放大镜及显微镜下检验观察直接捺印形成,认为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李桃红”手写签名处的指印是李桃红的右手食指捺印所留。虽然,鉴定结论书认定,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中的“李桃红”签名与委托方提供的李桃红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结论只能说明该签名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并没有完全否定或肯定该签名的真实性,现有的鉴定结论可以明确,离职申请表上的手指印为李桃红右手食指捺印所留,且手指印为直接捺印形成,李桃红在离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一栏捺印代表其对文件的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离职申请表予以采信。李桃红因个人原因离职,现主张利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书已经明确,检材为在放大镜及显微镜下检验观察直接捺印形成,李桃红主张手指印可能是伪造或变造,可能是打印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经过仲裁的情况:2019年10月21日,李桃红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4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桃红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桃红入职利洁公司处,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定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李桃红要求利洁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桃红与广州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桃红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期间,李桃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拟证明2019年10月11日李桃红去到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时保安不让其进去,说其已经不是利洁公司员工了,不让李桃红继续提供劳动,李桃红后进行报警处理。2.银行流水,拟证明二审庭审当天李桃红去到银行打印银行流水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李桃红,打钩标注处的工资为利洁公司发放。利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李桃红的主张。二审庭审时,利洁公司主张其与江南新苑小区的保洁服务合同期间有两次,分别系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由于李桃红对利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当庭要求利洁公司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中标合同。二审庭审后,利洁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其司与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日常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市城开物业合字〔2014〕239号)以及与广州越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大厦)日常保洁服务委托合同》(越物发展合字〔2018〕296号)证明上述主张。李桃红对于上述两份委托服务合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首先,《住宅小区日常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无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就《住宅小区日常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的合同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与利洁公司向李桃红支付工资的情况存在差异。根据李桃红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6年4月27日仍向李桃红支付了2016年3月的工资,而且玉禾田公司首次向李桃红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也就是说,利洁公司主张在2016年3月1日起由玉禾田公司中标江南新苑小区的保洁承包服务,但利洁公司却又向李桃红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存在矛盾。可见,利洁公司承包“江南新苑”的保洁事项并不是在2016年2月19日即终止。同时,利洁公司庭审中陈述,江南新苑的保洁事项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的,但利洁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正式在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是由玉禾田公司中标江南新苑的保洁承包服务。另外,利洁公司也仅提供了进场通知书。按照常理,如果有进场通知书,相应的也有退场通知书,但利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退场证明材料,所以不排除利洁公司是未退出江南新苑的保洁事项。再者,利洁公司庭审中陈述到,在2016年期间利洁公司有与李桃红办理离职手续,但利洁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李桃红与利洁公司在2016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否则由利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桃红的上诉以及利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桃红与利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利洁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桃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李桃红与利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中,李桃红上诉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洁公司则主张其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参与投标江南新苑小区保洁项目,其司与江南新苑小区的保洁服务合同期间有两次,分别系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其司在第一次中标期间招聘李桃红为保洁员,至2016年2月保洁合同到期后需对保洁员进行调动到其他小区,但李桃红不愿调动,所以向利洁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案外公司即玉禾田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投标江南新苑小区保洁项目,李桃红与玉禾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发放该段期间的工资。后利洁公司与江南新苑小区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再次签订保洁合同,故李桃红于2018年4月1日重新入职利洁公司。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李桃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李桃红的工资由案外人玉禾田公司发放,自2018年5月30日起自2019年10月15日止,李桃红的工资由利洁公司发放,结合利洁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利洁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桃红主张其与利洁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李桃红主张其在由案外人玉禾田公司发放工资之日前与利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玉禾田公司最早于2016年8月29日向李桃红转账支付工资,对于该日之前李桃红主张确认与利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桃红与利洁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桃红主张在上述本院认定期间外与利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洁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桃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李桃红上诉对于离职申请表提出异议,并主张利洁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离职申请表中李桃红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写,但指印经鉴定为李桃红指印,故李桃红在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捺印视为其对于文件内容的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上述文件上捺印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该份离职申请表,并认定本案系李桃红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桃红上诉要求利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桃红上诉要求追加玉禾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玉禾田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准许,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桃红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利洁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其提交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桃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桃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翠婷王威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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