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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与李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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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466号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与李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李新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        负责人:陆一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双,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女,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李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给付原告交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09794.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新承担。        被告李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11年4月9日,李新使用申请表的方式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被告的尾号1984信用卡是基于尾号0185信用卡在网络上加办的白金信用卡。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应还款项为乙方(李新)在甲方(交行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贷记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一)2.(1)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不超过200元人民币或20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10元人民币或者1美元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人民币或20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3.甲方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分期偿还(本金分期偿还):0.25%-0.93%/月。乙方(李新)同意其最近预留在交行信用卡中心的用于接收卡函或对账单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1年1月23日尾号0185信用卡消费共计欠款本金105867.69元,利息47367.25元,其他费用5326.69元(违约金3076.69元,分期手续费2250元);被告卡号尾号为1984信用卡,2018年11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月23日,消费共计欠款本金35498.4元,利息14786.74元,费用947.3元(违约金751.37元,分期手续费195.93元)合计欠款209794.07元。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新增“违约金”收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新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信用卡中心以被告李新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1年1月23日前利息共计62153.99元,2021年1月24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借记卡贷款本金141366.09元、2021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62153.99元、分期手续费2445.93元、违约金3828.06元及2021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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