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毅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981民初4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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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981民初4792号案件名称
北流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毅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北流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毅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981民初4792号原告:北流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六靖镇镇南村大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98023656Y。法定代表人:谢培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斌,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北流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0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货款支付完毕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在《六靖砼送货验单》、《六靖砼》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0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交货次日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斌应支付原告北流市富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39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109979)。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毅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曾昭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芷娴书 记 员 陈思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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