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世德、李红扶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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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777号案件名称
耿世德、李红扶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耿世德;李红案件缘由
扶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77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耿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19881001610XXXXXXXXXXXXXXX1986052610610XXXXXXXXXXXXX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前期扶养费74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3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9月6日在XX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11月29日女儿耿胤棋出生,现由被告母亲照顾。2019年被告购买比亚迪G6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XX),现市值约10万。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冷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4月6日,原告突发脑出血,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2、高血压3级 高危组。此后原告辗转5家医院住院治疗,另外在县城诊所找中医配中药,并进行针灸,累计花费约74000元,后续治疗费及生活所需费用还需要约50000元。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能尽到丈夫的责任,非但没有尽力照顾、陪伴原告治病,反而还故意言语刺激原告,与原告家人争执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综上,原告生病后不能正常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前期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后期还需要大额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耿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耿胤棋,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20年4月6日突发疾病,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7日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个人花费医疗费18213.16元,出院诊断为:脑内出血(右侧基底节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5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个人花费医疗费9537.59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二级;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个人花费医疗费6261.62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贫血;于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个人花费医疗费8138.32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言语障碍、生活质量下降、高血压3级(很高危)、低钾血症;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3日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个人花费医疗费3586.81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偏瘫、构音障碍、高血压3级(极高危)、中枢性面舌瘫、卒中后抑郁。以上个人自付费用共计45737.5元。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9月28日两次在西安市友徳医药总店外购药花费996元。原告出院后居住于娘家。原告诉称被告耿某某在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曾预交医疗费约10000元,并从2020年6月5日起再未照顾过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借款或由原告父母支付。2021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婚后原告患有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配偶,本应积极为原告治疗,尽到扶养义务,但被告在2020年6月5日后,对原告再未支付医疗费,也未尽到照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与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共花费医药费46733.5元,且原告庭审中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花费约10000元,按10000元计算,剩余医药费36733.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扶养费问题,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二人的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在诊所就医花费270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6733.5元;二、被告耿某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宏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 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婷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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