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桂才与潘绍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133民初5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33民初542号
  • 案件名称

    吴桂才与潘绍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桂才;潘绍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133民初542号原告:吴桂才,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潘绍军,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绍斌(系被告之弟),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吴桂才与被告潘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和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才、被告潘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被告潘绍军向原告吴桂才借款70000.00元,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让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转账方式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被告5000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被告12500.00元和现金支付被告75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700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的利息是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另,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是月息2分。2020年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2021年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的微信转账中有一部分是换现金,而非支付原告利息,故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潘绍军辩称,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原告之要求先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500.00元,同日被告应原告之要求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00元的借条,其中除了这两笔借款外,还包含了2020年5月31日的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7500.00元,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现金75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00.00元)、2020年10月25日(1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1000.00元)、2021年1月1日(5000.00元)、2021年2月15日(3000.00元)向吴桂才支付了12500.00元利息。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是支付原告利息,并非找原告换现金,超过当时应付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8份、网银互联汇兑来账截图1份、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被告潘绍军因资金需周转,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吴桂才预先支付2500元后,原告吴桂才通过网银互联汇兑转账方式向被告潘绍军转账5000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吴桂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潘绍军转账12500元,同日被告潘绍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吴桂才支付1000元。后潘绍军向吴桂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潘绍军(身份证号:51113319********)向出借人吴桂才(身份证号:51113319********)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本息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潘绍军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吴桂才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绍军身份证号:511133199008****电话号码182××******担保人:程远维511133199008170026借款时间:2020年5月31日”。另查明:1.潘绍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00.00元)、2020年10月25日(1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1000.00元)支付吴桂才共计4500.00元,2.潘绍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1月1日(5000.00元)、2021年2月15日(3000.00元)支付吴桂才共计8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应如何偿还借款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民间借贷出借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扣除,俗称“砍头息”、“抽头息”,这种做法将导致出借人出借金额低于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吴桂才在2020年5月31日收到被告潘绍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2500元,和2020年8月11日收到潘绍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故本案原告吴桂才向被告潘绍军出借借款的本金为59000.00元。关于如何偿还借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潘绍军要求将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折抵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被告微信转账中有部分并非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只能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本案起诉时即2021年7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故案涉借款至2021年1月1日的利息应为5894.53元【47500.00元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2501.67元(47500元×2%×2月+47500元×2%÷30天×19天),11500.00元从2020年度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61.33元(11500元×2%÷30天×8天)。59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利息为3331.53元(59000元×15.4%÷12月×4月+59000×15.4%÷12月÷30天×12天)】。潘绍军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1月1日其支付利息9500.00元,超出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后,截止2021年1月1日尚差欠吴桂才借款本金55394.53元【59000元-(9500元-5894.53元)】。案涉借款从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2月15日的利息应为1042.65元【55394.53元×15.4%÷12月×1月+55369.30元×15.4%÷12月÷30天×14天)】,潘绍军于2021年2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0元,超出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后,截止2021年2月15日尚差欠吴桂才借款本金53437.18元【55394.53-(3000.00元-1042.65元)】。此后,潘绍军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故潘绍军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3437.18元。自2021年2月16日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本案起诉时即2021年7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才偿还借款本金53437.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437.1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归还部分借款的,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绍军负担567.96元,原告吴桂才负担20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艳君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