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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作振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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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刑初353号
  • 案件名称

    杨作振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作振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5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作振,男,2001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2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作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杨作振为获利,在明知相关银行卡等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张清宝等人(另案处理)与专门收购银行卡的人员取得联系,先后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U盾共计2套,并与其手机号码绑定,后交予收卡人员。经查,其中尾号为4979的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被害人顾某、翁某某、陈某某、郭某、华某某、罗某、龚某某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该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人杨作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作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作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作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作振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作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作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伟伟书记员  徐昭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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