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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松松、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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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87号
  • 案件名称

    唐松松、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唐松松;李国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87号原告:唐松松,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国祥,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唐松松与被告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李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72元(自2018年8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按照月息1.28%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从2021年8月20日开始按照月息1.2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商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对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李国祥辩称:借钱是事实,之前约定借款1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支付借款7000元,现在已经连本带息偿还了原告9000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借条原件没有要求退回而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李国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松松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逾期未还钱,本人愿意承担3分的月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本人李国祥收到唐松松现金人民币叁仟元,银行转账柒仟元”。同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7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8年9月23日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11月26日微信支付原告3000元,12月26日微信支付原告1500元,12月28日微信支付原告500元,2019年2月1日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尔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抗辩借款为7000元,另3000元并没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月利率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月息2%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2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后,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555.6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松松借款本金1555.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国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松松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07.4元;三、驳回原告唐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唐松松承担69元,被告李国祥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唐晶晶代理书记员  袁 贝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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