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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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55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礼,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礼、被上诉人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20599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加班费的给付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公司总经理郑旭涛和出纳崔博在仲裁答辩时辩称:上诉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每月工资都是公司支付,工作岗位为地磅员,每月工资400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按原审法院所查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的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1月26日,对上诉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确认并签订《张某某加班工资确认表》。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加班费的给付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2019年6月原告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第2条1款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务人员,甲方挑选和最终确认外包员工。2、2019年8月8日被告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原则上应为抚顺。甲方需安排乙方到甲方外包业务的其他客户公司工作的,乙方可接受甲方的安排或者选择辞职。第26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3、2019年12月原告与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第2条1款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务人员,甲方挑选和最终确认外包员工。4、2020年8月8日被告与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甲方安排乙方到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依法建立业务外包关系的地点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工作。第10条16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均应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院)提起仲裁申请。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裁决书不应该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加班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20599元。首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3日,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过我工资、给我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仅仅有虚假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我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于2019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地磅员,每月工资400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企业效益不好,于2021年1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月26日与被告关于被告在2019年及2020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张某某加班工资确认表》,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9年-2020年加班工资20599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工资205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工资2059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按照甲方的需求,乙方向甲方外包员工进行劳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乙方严格按照己方的招聘要求招聘合格人员提供给甲方,外包劳动者到甲方所享受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全部和自己本企业员工同工同酬享受同样的待遇,甲方按照自己本企业的薪酬体系核算乙方外包员工的工资,最后交由乙方代发工资。2020年1月1日,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他条款内容与前述内容相同。2019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乙方)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因甲方业务经营的特殊性,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以及外劳务外被告客户公司的生产情况等因素,将其安排至甲方劳务外包业务客户公司的其他岗位或者甲方劳务外包业务的其他客户公司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原则上是抚顺,乙方为甲方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20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乙方)与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甲方安排乙方到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甲方依法建立业务外包关系的地点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甲方向乙方按照三方约定工资支付薪酬。被告张某某自2019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地磅员。2021年1月26日,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某某加班工资确认表》,确认被告张某某2019年加班453.5小时,2020年加班442.5小时,总计加班896小时,加班工资20599.04元。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于2021年2月1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其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21]第27号裁决书,裁决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9年-2020年加班费20599.04元。本案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案外人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被告张某某分别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为劳动者,案外人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被告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到原告处工作,易言之,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提供劳动是在履行其与派遣单位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而非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加班费义务一节,被告与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加班费作为工资薪酬的一种,应由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原告沈阳公用蓝城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承担张某某加班费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8日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其又于2020年8月8日与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故张某某分别与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索要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动合同的江西天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芜湖蓝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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