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13993号原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甲-1号7门。法定代表人:祁福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川,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法律规定的按自动撤回起诉之规定的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