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瑞、张利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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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00号案件名称
马瑞、张利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瑞;张利宏;王洪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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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400号原告:马瑞,男,汉族。被告:张利宏,男,汉族。被告:王洪霞,女,汉族。原告马瑞与被告张利宏、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及被告王洪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宏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前偿还利息18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王洪霞辩称:该笔借款被告王洪霞不知情,原告一直也未向被告王洪霞索要过借款,关于借据中被告王洪霞的签字是被告张利宏所代签。被告王洪霞与被告张利宏离婚时明确约定所有债务与被告王洪霞无关,被告张利宏有过伪造借据企图让被告王洪霞承担巨额债务的做法,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过被告王洪霞一个人,后又撤诉,事后,被告张利宏与原告马瑞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撤诉后再未向被告王洪霞索要过借款,到现在又将二被告起诉了,被告王洪霞认为是被告张利宏与原告串通将被告王洪霞又起诉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王洪霞不承担该笔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张利宏之间有约定,是否有协议被告王洪霞不清楚。综上,因被告张利宏系公职人员,故意陷害被告王洪霞,建议移交纪检或者监查部门处理。原告马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洪霞、张利宏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马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的事实。证据2、证人王培峰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证人王培峰引见被告张利宏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原告与被告张利宏不熟悉,原告要求二被告都签字,说好后原告将钱带到定边县定边街道兴源南区北大门在车上交付的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证人也在场,借款后被告张利宏向原告清偿利息18000元时,证人也在场,但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了。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王洪霞,后被告王洪霞承诺还钱,要求原告撤诉,后原告就撤诉了。证据3、电话录音一份(无声音、无内容),证明2021年1月26日原告马瑞给被告张利宏打电话索要过借款,被告张利宏的电话号码是:15353883188。被告王洪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洪霞与被告张利宏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债务均由被告张利宏偿还。本院依职权调取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8219号案件中立案登记表一份、诉状一份、撤诉申请一份、撤诉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张利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霞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有异议,认为借据中被告王洪霞的签字不是被告王洪霞亲笔所签;被告王洪霞对证人王培峰的当庭证言未质证;被告王洪霞对原告所举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洪霞所举结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款时二被告并没有离婚;原告对证人王培峰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8219号案件中立案登记表一份、诉状一份、撤诉申请一份、撤诉谈话笔录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瑞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洪霞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告知其可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真实性,但被告王洪霞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王培峰当庭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因无声音和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洪霞所举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原告马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利宏、王洪霞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马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宏利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8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原告曾于2017年11月8日将被告王洪霞一个人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随后又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王洪霞索要过债务,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瑞持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马瑞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利宏、王洪霞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3.85%×4)。原告自认已清偿借款利息18000元,在兑付时应予扣除。被告王洪霞抗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借据中被告王洪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借据中“王洪霞”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王洪霞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王洪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洪霞抗辩称其与被告张利宏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张利宏承担,该约定属二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洪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洪霞还抗辩称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再未向被告王洪霞索要过借款,认为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王洪霞主张过权利,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过程中,双方就履行宽限期未明确约定,且仍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洪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利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利宏、王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014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张利宏、王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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