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勇、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16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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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6067号案件名称
王延勇、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延勇;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16067号原告:王延勇,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1组32-3。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10205301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辉,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崔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延勇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王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欠付工资253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4、返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5376元;5、返还工作押金5000元;6、返还培训费600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31号,在沈河区已无经营场所,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不在沈河区经营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亦陈述其公司已在沈阳市大东区实际经营多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靖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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