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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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63号案件名称
李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帅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鄠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帅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帅酒后驾驶陕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阎良区XX路与创业路十字时适遇交警队设卡盘查,李帅驾车逃离现场,交警在阎良区鹏飞吊装公司附近将其拦停抓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帅血液酒精含量156.30mg/100ml。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具有逃避XX机关依法检查、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帅酒后驾驶陕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阎良区XX路与创业路十字时适遇交警队设卡盘查,李帅驾车逃离现场,交警在阎良区鹏飞吊装公司附近将其拦停抓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帅血液酒精含量156.30mg/100ml。 2021年1月30日00时23分许,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李帅抓获。经审讯,李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振虎 人民陪审员 韩百虎 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凌霄 书 记 员 张皓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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