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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媛元,田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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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221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媛元,田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媛元;田光辉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221号 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698980。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光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郑媛元,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物管公司”)与被告田光辉、郑媛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邦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被告田光辉、郑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邦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光辉、郑媛元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0.4元、公共能源费110元、违约金599.51元,以上费用共计220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购买东邦城市花园X期X-X-X-X号住宅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面积85.27平方米,物管费为1.6元/平方米,公共能源费10元/月,按月缴纳,逾期缴纳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和书面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田光辉、郑媛元辩称:二被告发现所住房屋楼顶有违规搭建的情况,随即与原告沟通,原告称其无执法权予以搪塞。原告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故二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邦物管公司系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田光辉、郑媛元系东邦城市花园X期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85.2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人。2015年,原告(乙方)与荣昌东邦置地(甲方)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东邦城市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其中住宅物业服务费用1.60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即公共能源费暂按10元每月每户分摊。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现二被告拖欠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市广场四公开内容、物业费催收照片、维保合同,工作照片、欠费清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绿邦物管公司一直在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田光辉、郑媛元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二被告辩称,房屋楼顶出现违规搭建情形,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本院认为,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需改进和完善,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证明物业服务瑕疵的量积累达到了二被告可以少交或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程度,故二被告应依法足额缴纳物业费用。但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原告应积极整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本院依法评判及确认如下:1、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田光辉、郑媛元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500.75元(1.6元/平方米/月×85.27平方米×11月),原告主张金额为1500.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公共能源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田光辉、郑媛元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共能源费为110元(10元/月/户×11月)。以上费用共计16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绿邦物管公司要求被告田光辉、郑媛元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光辉、郑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0.4元、公共能源费110元,共计1610.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光辉、郑媛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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