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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贵、海城市亚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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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214号
  • 案件名称

    张明贵、海城市亚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明贵;海城市亚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贵,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铭,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亚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陈会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明贵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亚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贵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请求亚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亚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张明贵为亚新公司销售了多少秧苗,收回了多少货款,共支付给张明贵多少工资。2016年末张明贵于亚新公司达成劳动关系,工作为销售秧苗,约定工资为提成工资,因工作的特殊性,工资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末。2018年末时,亚新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辞退了张明贵,在张明贵与亚新公司结算后,亚新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其中记载了张明贵在亚新公司处工作时所使用费用与未收回费用,扣除费用后结算工资为50890元,亚新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所谓借据为亚新公司处员工陈某个人签字并无张明贵签字,对其效力张明贵不予认可,陈某作为张明贵处职工与张明贵本就有矛盾,其与张明贵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法院也不应采信,陈某个人签字的欠据与陈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亚新公司未拖欠张明贵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显系不足,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亚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亚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张明贵要求给付工资及提成20000元;2、诉讼费由张明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新公司与陈某及张明贵于2016年末经协商一致,由陈某及张明贵从亚新公司以固定价格采购种苗并对外销售,二人从中赚取差价利润。陈某与张明贵工作至2017年7月末,后二人入职亚新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工作一个月后亚新公司将张明贵辞退,并支付了张明贵工作当月的工资3000元。另查,在陈某与张明贵销售种苗前于2016年10月25日从亚新公司处借款5000元用于销售业务费用支出,后二人在销售种苗过程中于2017年5月25日拖欠亚新公司订苗款30900元。再查,陈某与张明贵在上述业务期间应由亚新公司支付的返利额总计为50890元,亚新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明贵的返利金额为8300元。张明贵于2021年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海劳人仲字[2021]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亚新公司支付张明贵工资及提成款20000元。后因亚新公司不服,故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明贵主张亚新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提成款共计20000元,且称公司给其出具的返利金额为50890元,上述金额中已扣除了相应的预借款5000元及占用的订苗款30900元,而亚新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原件,故亚新公司所述的已经扣除两笔3款项与常理不符,如果扣除理应收回原件,且结合证人陈某的庭审中的证言陈述其与张明贵的返利金额共计50000元左右,其扣除其他款项后(他人欠公司款)实得6000元左右,加上张明贵得到的微信转账返利8300元,以及上述两笔借款的金额,上述金额合计与亚新公司计算得出的返利金额50890元基本相符,张明贵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对于张明贵要求亚新公司给付工资及提成款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海城市亚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张明贵工资及提成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明贵承担。二审期间,张明贵提供其与亚新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张明贵的大致的提层额。亚新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的付款事由并非只有订苗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全面说明提成款的最终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明贵销售秧苗的提成工资。张明贵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欠工资3000元及提成款17000元。经查,张明贵与案外人陈某合伙,在所得销售秧苗提成款后平分该款。亚新公司主张陈某与亚新公司的返利提成款数额为50890元,张明贵与陈某存在向公司借款5000元及占用订苗款30900元的情况,对此亚新公司提供了微信记录,欠据原件以及陈某出庭予以作证。张明贵最后收到公司给付的提成款8300元与陈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中提到最后付清时也给付8000元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张明贵与案外人陈某为搭档,利益共享,平均分配提成款,结合陈某、张明贵为新亚公司出具的欠据30900元、借条5000元以及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新公司已将全部工资及提成款支付完毕并无不当。而张明贵主张返利提成数额50890元是已扣除占用苗款30900元和借款5000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明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明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明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春岩书 记 员  张小婵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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