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爱英、张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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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479号案件名称
吕爱英、张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吕爱英;张梅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爱英,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经常居住地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仪,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圣轩,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爱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爱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定金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46,000元为保证金错误。首先,从被上诉人支付46,000元事实背景看,是基于双方签订《商铺、摊位转让合同》,目的是保证依约履行该合同,故具有担保性质。现实中,上诉人收取46,000元后,在《商铺、摊位转让合同》上注明“收保证金46,000元”,显然是在明确和强调该笔款项的担保功能。对此处“保证金”文义的理解,应基于双方交易的背景事实和初衷本意,认定为一种履约担保(即履约定金)。况且,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履约定金本身属于一种商业惯例。如果“保证金”可以任意要求返还,那么“保证金”失去了担保功能,有悖诚信原则,对守约方而言显示公平。其次,从被上诉人支付46,000元真实意图看,在其发给上诉人的微信(2020年11月4日)明确,其要支付的款项是定金,并且定金金额是5万元,但实际仅支付46,000元。但金额发生变化,不改变定金属性的认定。第三,从被上诉人事后自认看,仍在明确其已付款项属于定金,具体详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的文字整理材料(2020年12月6日)第4页倒数第2行。综上,无论从交易习惯、背景事实、被上诉人支付本意还是本案案发前被上诉人所作自认,46,000元均属于定金。2、从现有证据材料体现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属于违约方,故应当依法承担定金罚则。《商铺、摊位转让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同意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定金责任不能免除,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定金。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另一方面却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由,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定金罚则,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张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案涉46,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正确,该笔款项不属于定金,不产生定金罚则的效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理由:1、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金具有文义性,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定金”字样或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否则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案涉《摊位转让合同》中,没有将案涉46,000元款项的性质作为定金进行约定,只有上诉人手写的“收保证金46,000元”的字样,因此案涉46,000元的性质为保证金,目的在于保证双方能继续履行摊位转让合同,并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2、案涉《摊位转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张梅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双方在签订《摊位转让合同》时,仅是对双方之间进行转让摊位达成了初步的合意,对于实际转让的货物的种类、数量、转让价款等具体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待转让货物临近过期的期限、转让货物的种类多次进行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拒绝和被上诉人继续沟通,并且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摊位不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梅了,案涉摊位后来由上诉人继续经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对于转让摊位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的,并非因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综上所述,案涉保证金上诉人应当返还。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8日,原告张梅(乙方)与被告吕爱英(甲方)签订《摊位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大连双兴商品城三区干调厅12、13、14、25、26、27号的摊位转让给乙方使用,条件是:1、乙方将摊位内所有商品无条件接收(按甲方进货价,餐盒除外)。2、甲方自愿帮忙乙方一个月时间。3、转让后出现的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4、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46,000元。2020年12月5日,双方盘点库存商品时,原告对要接收的部分商品不予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在继续履行。另查,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吕爱英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吕爱英承租绿色购物广场干调厅12、13、14、25、26、27号从事干调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为51,540元,物业管理费为34,360元,保险费1,200元,共计87,1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承租场地整体或部分转给第三方经营,或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合作经营。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等费用93,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将摊位内所有商品无条件接收”,这是原告对被告因转让摊位而使其无法继续销售商品所做出的承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时,原告对部分商品不予接收,从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摊位转让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相应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6,000元一节。保证金的收取是为了保证合同如约履行,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承担的10,000元违约赔偿金应从已收取的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保证金36,000元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46,000元为定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摊位转让合同》中并未就合同标的予以明确,且被告在《摊位转让合同》上明确“收保证金46,000元”,已是确认了46,000元保证金的性质。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库房的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梅与被告吕爱英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二、被告吕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梅保证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梅负担200元,被告吕爱英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46,000元是否是定金。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此款为定金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摊位转让合同》上明确写明“收保证金46,000元”,而“保证金”同样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故案涉款项46,000元的性质应为“保证金”,上诉人主张此款为定金并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吕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燕鹏审判员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超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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