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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果、曲连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2民初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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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2327号
  • 案件名称

    杨淑果、曲连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淑果;曲连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882民初2327号原告:杨淑果,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曲连华,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杨淑果与被告曲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果、被告曲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连华立即偿还赊欠化肥款31,450元及利息款(按银行利率给付)。2.判令曲连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初,曲连华在我处赊欠化肥170袋,一共31,450元的化肥款,并出具借据一枚,而且承诺秋后给钱,当年秋收后我们来到曲连华家收化肥款,曲连华声称粮食未卖,卖完粮就还钱,春节过后,又来到曲连华家收化肥款,曲连华又说还不上了,卖点钱都还别人了,第二年还。以后每年我都多次索要,曲连华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未偿还化肥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曲连华立刻偿还借款31,450元及利息款。曲连华辩称,买化肥是事实,170袋化肥是属实,每袋185元,总计31,450元。异议化肥质量有问题。我通过于海波偿还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曲连华在杨淑果处赊购化肥170袋,每袋185元,合计31,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淑果向曲连华提供化肥,曲连华向杨淑果出具欠据,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杨淑果按照约定已向曲连华提供化肥,曲连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杨淑果持曲连华出具的欠据,要求曲连华给付货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连华抗辩其通过于海波已经给付杨淑果货款10,000元,虽然于海波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杨淑果予以否认,且于海波也未能提供杨淑果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曲连华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曲连华抗辩杨淑果所售化肥系假化肥,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曲连华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曲连华应履行付款义务,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杨淑果请求曲连华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曲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淑果化肥款31,450元及利息(以本金31,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曲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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