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於才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8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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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8534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於才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於才平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853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於才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於才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8065.35元及应付未付保费4977.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理赔之日的LPR计算,自理赔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用于被告向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360.8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4000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4月22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且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977.52元未付。上述欠款经保险公司多次向於才平催讨无果,故保险公司特诉至法院。被告於才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於才平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保险金额为998765元整,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60.8元,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2016年12月1日,於才平与被保险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捌万肆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当日,被保险人向於才平发放贷款8.4万元。因於才平未按期偿还贷款,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代偿款28065.35元。被保险人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以上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贷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於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於才平为其向银行的贷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与於才平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保证保险后,於才平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依照约定向於才平发放贷款。於才平应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於才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代於才平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银行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於才平进行追偿,故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保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於才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保险公司代於才平偿还款项,必然产生资金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使用费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8065.35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806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於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497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於才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於才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付岩书 记 员 曹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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