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建良、彭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恢30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恢308号
  • 案件名称

    周建良、彭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周建良;彭光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恢308号申请执行人:周建良,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彭光强,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周建良与被执行人彭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及当事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周建良赔偿款98337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执行费1375.0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执行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彭光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2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现场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彭光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赔偿款98337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执行费1375.05元,全部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丛仁审 判 员 陈 军审 判 员 刘辉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丁 格书 记 员 唐兴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