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63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2民初63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星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63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 负责人:茅朝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杭,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王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杭到庭参加诉讼;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星偿还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3995.7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为2725.51元、违约金1515.19元,合计38236.40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星于2018年12月8日向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填写了申请表,签字承诺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条约。经审核同意,王星领用了牡丹贷记卡1张,卡号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为500元。王星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8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33995.70元、利息2725.51元及应支付违约金1515.19元。 王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持卡人信息查询打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等证据。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星向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并订立《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星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3995.7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计2725.51元、违约金计1515.19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利息按未偿还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王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崔静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