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枫妍、梁嘉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5民初9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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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5民初9704号案件名称
霍枫妍、梁嘉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霍枫妍;梁嘉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5民初9704号原告:霍枫妍,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陵,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霍枫妍诉被告梁嘉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枫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嘉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条签订及借款支付情况:2020年8月10日,梁嘉陵签订《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梁嘉陵今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霍枫妍借到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0.5%,全部到期本息383,8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至2020年8月8日,霍枫妍结算共向梁嘉陵支付借款(扣除已偿还部分)共380,000元。2020年8月12日,梁嘉陵签订另一《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今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霍枫妍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0月1日。全部到期本息105,000元。于2020年10月2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020年8月12日,霍枫妍向梁嘉陵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7日,梁嘉陵向霍枫妍还款140,000元;同日,霍枫妍又向梁嘉陵支付40,000元。另,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霍枫妍分12笔向梁嘉陵支付款项,金额为100元至800元不等,共转账3,7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据。二、还款情况:至2020年8月8日,霍枫妍结算共向梁嘉陵支付借款(扣除已偿还部分)共380,000元。2020年9月8日,梁嘉陵向霍枫妍偿还了借款1,000元,霍枫妍主张该款项先扣除利息。三、霍枫妍诉称,其与梁嘉陵原是恋人关系,梁嘉陵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到期后催收,梁嘉陵至今未还。霍枫妍的诉讼请求:1.梁嘉陵立即返还霍枫妍借款387,137元;2.梁嘉陵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83,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1年1月7日-4月24日的借款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梁嘉陵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霍枫妍提供了《借条》两张、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梁嘉陵尚欠霍枫妍借款未还。梁嘉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霍枫妍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梁嘉陵应向霍枫妍偿还借款和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虽然霍枫妍主张借款本金为387,137元,但其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向梁嘉陵转账的12笔款项并未签订借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12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2020年9月8日,梁嘉陵向霍枫妍偿还了借款1,000元,霍枫妍主张该款项先扣除利息,本院认为霍枫妍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霍枫妍主张以383,43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本金为380,000元。霍枫妍主张梁嘉陵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梁嘉陵一次性向原告霍枫妍偿还剩余借款38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梁嘉陵一次性向原告霍枫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三、驳回原告霍枫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元由原告霍枫妍负担162元,由被告梁嘉陵负担3,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郑文杰书 记 员 梁楚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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