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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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113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李某1,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辽04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石化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辽04民终15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9月3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辽04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19年6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28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4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521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12月24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石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石化公司支付李某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因职业病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骨髓移植后复查期间发生的两人护理往返火车费425元、交通和伙食补助费27270元、护理费62013.6元、住宿费71550元;实体赔偿金:149226.47元;抚劳仲裁字(2015)209号申请和(2018)辽04民终2202号保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垫付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自合计:263779.04元。即与抚劳仲裁字(2015)209号、(2016)辽0402民初2433号、(2017)辽民终1557号、(2018)辽0402民初521号、(2018)辽04民终220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院2019年6月27日(2019)辽民申2885号、(2019)辽04民再41号、(2020)辽民初614号的申请、诉求和证据不变;3、被申请人承担受理费2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依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前置抚劳仲裁字[2015]209号认定和裁决的基本事实和重要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至五十一条规定,本案石化公司没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证据;没有自收到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仲裁书30日内向抚顺中院申请撤销裁决,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仲裁已经法律生效。(2020)辽04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越权灭失抚劳人仲裁字[2016]209号仲裁认定的事实,属枉法判决和司法程序错误。石化公司在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仲裁庭已经承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重要事实及其证据,仅主张:“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石化公司不服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仲裁起诉的(2017)辽0402民初2433号判决和上诉的(2017)辽04民终1557号裁定,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省高院(2019)辽民申2885号裁定“有悖立法本意”。(2017)辽04民终1557号主审法官炮制《调查笔录》等三个伪造的证据,石化公司在上述质证、答辩两个法庭程序中承认没有证据而且承认没有新的证据。这里本人再次郑重说明:我的职业病治疗、复查和康复发生的事实和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基本事实。石化公司的恶意诉讼和法院的枉法裁判是违法的,法律不能向不法低头,恶意诉讼和枉法判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依据是人社局的《会议纪要》。事实现行标准是财行[2013]531号标准和对应的《中石油差旅办法》,其中职业病统筹地区外阜治疗按因公出差标准、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350元标准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石化公司对(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不服的再审和监督均被驳回,理应承担李某某职业病复查费用法定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本人工伤三级、医疗依赖),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判决、裁定相悖,实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并支持上诉请求。本人去北京康复治疗都是由用人单位承办,有社保局批准的转诊、转院审批单,发生的费用,石化公司清楚。当时因为资金不足,住宿没有开具发票,关于差旅费、护理费,按照规定给付,不存在住宿票据和合同作假问题。石化公司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1日修改,修改之前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补助,修改之后,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上述费用不能引用出差补助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中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发生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住宿发票、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是虚假的,石化公司不应给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要求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某所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不是事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关于李某某提供虚假的住宿票据等,一审已经提供,在2018年1月26日,抚顺中院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承认护理费票据是由其病友介绍并提供的。李某某所提到的会议纪要并不存在,没有任何政府主管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李某某的相关问题作出决定。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瑕疵后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在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法律规定的负担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用人单位。并且,这些费用辽宁省已经规定了明确的给付标准,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阐明李某某主张的在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李某某辩称,石化公司恶意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庭石化公司认可了我治疗事实,石化公司在一审之后一直在主张不是赔偿主体的观点,职业病防治法50条规定,石化公司应该是赔偿主体。他恶意诉讼说不是赔偿主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省法院裁定已经明确,石化公司还在推卸责任。石化公司主张住宿票据和合同(护理)是假的,没有举证,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案被告)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被告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37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9180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职业病复查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425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职业病复查期间护理费12960元;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并案原告)李某某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发挥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次和二审不采信,请说明一下成为违禁事实的二审第二次发回一审重审本庭开庭的法律依据。2、本庭之前的七次庭审本人都重复地提交了证据并且进行了七次质证,今天庭审怎样进行;本庭证据没有重复复印。3、本庭的申请、诉求和举证的证据与提交省高院2019年6月27日(2019)辽民申2885号的申请、诉求和证据不变,即:请被申请人支付本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因职业病,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骨髓移植后复查期间发生的两人护理往返火车费425元、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27270元、护理费62013.6元、住宿费71550元,合计149226.4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垫付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自(2018)辽04民终2202号起诉求保权。辽民申2885号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本案同一事实同一类型的另案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01号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完全不同。据此本案需要在再审时对李某某在治疗复查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审理及认定”并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辽民申2885号裁定原审(2018)辽04民终1517号“有悖立法本意”,确定其纯属枉法判决。4、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辽04民再41号本人的诉求与省高院一致,但诉求恢复保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垫付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上年度贷款利率不超过24%的赔偿金,合计263779.04元。(2019)辽04民再41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发回重审。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其中,二、法律适用问题的“1、李某某与抚顺石化公司发生了系列劳动争议案。其中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经(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改判。据此,本案重审时,应与上述生效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保持判决尺度统一”这是本案本庭的宗旨。(2019)辽04民再41号判决,本案撤销了一审、二审全部裁判,仅存在2019年6月27日省高院做出的(2019)辽民申2885号、2019年12月27日抚中院做出的(2019)辽04民再41号和2025年6月19日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法律生效,具有法律效力。5、2015年6月19日抚顺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法律生效裁决适用的法律错误。1、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裁决错误适用《抚顺石化公司差旅费管理制度》即适用的财行(2006)313号标准及财行(2013)531号差旅标准已经废止,本案实行财行(2015)497号标准即住宿费由(2006)313号标准每人每天220元调到财行(2015)497号标准每人每天500元,交通和伙食补助费也由每人每天100元调到180元;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而且是被告自2003年至今长达18年拒绝提供,仲裁院自2012年至今8年拒绝索要。被告(并案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裁决书》裁决支持我的事项我予以认可。火车费425元、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27270元、护理费62013.6元、住宿费71550元,合计149226.4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共计263779.04元。原告(并案被告)石化公司辩称:本案是再审案件,对于李某某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李某某诉请的精神赔偿金、财产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按中级法院发回庭审的裁定,职业病复查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确定到外地复查发生相关的费用及其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社会保险法第38条明确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用的费用的负担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尤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在2010年进行了修改,2011年1月1日重新实施,该条在修改之前规定到外地治疗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的补助费、食宿费确实是用人单位承担,但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上述费用的负担主体已经由用人单位改变为工伤保险基金。通过本案数次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其在复查期间,护理费、住宿费的发票都是事后虚开的,没有发生相关事实,并且原告每次复查后,在社保都报销了一部分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报销标准均严格执行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某在复查期间,凭事后虚开的住宿费、护理费发票,向用人单位索要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并案原告)石化公司员工,在被告下属单位化塑厂工作34年,其中密切接触苯15年以上。2010年1月25日原告被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于2010年7月28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6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3年3月20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查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叁级,特殊医疗依赖。依据原告李某某2005年8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骨髓移植手术时的医嘱,原告李某某需每半年到该医院复查一次。2012年3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血液科专家主治医师王秀梅医嘱原告李某某“状态不良护理至少两个人”以及“‘急排期’后每半年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到京复查所产生护理人员工资、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20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的住宿费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15370.0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费玖仟壹佰捌拾元整(9180元);三、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交通费肆佰贰拾捌元(425元);四、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护理费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12960元);五、申请人(原告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16日北京闻人语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支出住宿费56180元;提供北京荣景丽嘉家政服务中心合同书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出护理费62013.60元;提供火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425元。另查明,李某某主张到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经被告石化公司申请,2018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核实,李某某并未实际在酒店住宿且家政公司对家政合同及发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李某某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查核实确认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此种行为已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原告基于上述虚假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2017)辽04民终1557号李某某与石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李某某亦主张石化公司给付其在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在该案,经石化公司申请,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核实,李某某并未实际在酒店住宿且家政公司对家政合同及发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案即来源于该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复查所产生的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石化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某作为石化公司的员工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其因工伤复查康复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石化公司应予支付。故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石化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李某某、石化公司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李某某所提供的酒店住宿发票、护理合同等,均被证实不真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虚假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未予支持其住宿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经有关机关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根据医嘱,石化公司应给付李某某护理人员护理费。本案李某某和石化公司不服仲裁机构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判决。故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9261元/年计算,107.56元/天,参照医嘱确定护理人员二人,共计99天,护理费为21296.88元。李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2015〕209号裁决,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石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石化公司、李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李某某关于石化公司对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非侵权纠纷,李某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护理费212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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