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义、王阔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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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784号案件名称
张新义、王阔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新义;王阔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784号申请执行人张新义,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蒙泰不连沟煤业职员,现住内蒙古。被执行人王阔,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无业,现住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申请执行人张新义与被执行人王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0)内062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新义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阔邮寄执行通知并手机信息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采取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注册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股权信息、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二、通过传统调查手段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阔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新义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二飞本裁定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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