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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与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肖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1民初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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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41民初1085号
  • 案件名称

    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与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肖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肖元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          渝0241民初1085号 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边贸市场车站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5Y7T4P45。经营者:陈钱妹,女,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肖元武,男,土家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灵镇石门村。法定代表人:吴朝万,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3555920U。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琴,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肖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肖元武提出追加当事人被告申请。202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将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者陈钱妹、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琴、被告肖元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诉称:被告肖元武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12月11日,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购买了各种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截止2019年4月29日,被告肖元武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300元,其中2019年4月29日杨秀良系受被告委托,前来原告处购买。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元武支付欠付原告货款133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元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欠付货款应由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是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欠付的款项。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被告肖元武称是我公司欠付货款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元武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29日分三次到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购买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3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被告肖元武提出其系代为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设备及材料,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者陈钱妹与被告肖元武相关陈述,有原告方提交的《飞腾矿山机械总汇》三张购货凭单,有本院的庭审调查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元武到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购买机械设备等材料共计欠付货款13300元理应予以支付,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其承担。因被告肖元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代为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材料而欠付货款,故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元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购买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所欠款项13300元;二、被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秀山县飞腾机械设备经营部货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肖元武负担。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良 发    人民陪审员   田 维 波    人民陪审员   曾 凡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玉 姣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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