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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宝海、抚顺市上寺水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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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83号
  • 案件名称

    石宝海、抚顺市上寺水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石宝海;抚顺市上寺水库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海,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鲁丽丽,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上寺水库,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上寺村。法定代表人:礼少宇,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宝海诉抚顺市上寺水库(以下简称上寺水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41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上寺水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辽04民终26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21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41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石宝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宝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宝海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受托人为上诉人。因其为内部管理委托,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对等,但即使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也不影响相应部分条款的民事法律效力。该委托书规定了委托期限届满,上诉人不得采取的相关措施,同时也规定了不可抗力造成后果的处理。如遇被上诉人整体开发,被上诉人有权提前解除委托任务,并减免上诉人应缴纳的费用,除此之外,不做任何其他赔偿。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三个月内进行清库捕捞。三个月后无条件撤出库区,剩余的鱼类归被上诉人所有,委托任务自行终止。上诉人在原审时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寺水库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要求原合同到期之后延续三年半。以此计算到期日应为2025年11月1日,而原审判决只是笼统的驳回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文中没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在判决主文中的漏判。(2021)辽041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依据的事实是2017年8月30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及通知书。该会议纪要第一项关于上寺水库开发问题,会议确定同意将上寺水库地区列入抚顺石蜡小镇整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但没有确定具体时间,而至今也没有进行开发建设。被上诉人依照该会议纪要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单方面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管理委托书,依据的也是内部管理委托书规定的第八条,如遇委托人整体开发,委托人有权提前解除该委托任务。上诉人认为,区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只是同意将上寺水库地区列入抚顺石蜡小镇整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但没有具体实施的日期也没有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发出整体规划开发建设的公告,但却整整影响上诉人三年半的经营时间。以单方面告知的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内部管理委托,不具有致使上诉人丧失经营权的效力。被上诉人虽然在2017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终止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的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清库捕捞,三个月后无条件撤出库区。但在上诉人没有按《告知书》执行的情况下,应该是由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进行清库捕捞和撤出库区,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寺水库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理焦点系确认案涉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及解除后效力,并非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及继续履行,石宝海主张合同顺延三年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审不存在漏判。2、上寺水库向石宝海下发解除通知书后,石宝海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确认通知书效力,因此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石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寺水库承包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要求原合同到期之后延续三年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石宝海与被告抚顺市上寺水库签订《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约定“委托人抚顺市上寺水库,受托人石宝海;委托人将上寺水库库区水体的淡水养殖使用权及大坝下游养鱼池使用权委托给受托人利用水库水体进行淡水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管理时限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共计十年;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过程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全部生产投资由受托人自行解决,每个管理年度上缴委托人10万元,其余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在2012年至2014年每个管理年度之初(每年1月1日)一次性缴纳管理费10万元;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3月1日)预交三个管理年度管理费30万元;2020年度(2020年1月1日至3月1日)补交其余管理费;受托人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如遇委托人整体开发,委托人有权提前解除该委托任务,委托人不做其他任何赔偿,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书面通知三个月内进行清库捕捞,三个月后受托人无条件撤出库区,剩余的鱼类资源归委托人所有,该委托任务自行终止。……”,并由原告石宝海签字,被告抚顺市上寺水库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石宝海缴纳了2012年至2017度管理费50万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抚顺市上寺水库向原告石宝海出具《告知书》,载明“根据2017第十三期顺城区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整体开发上寺水库精神,结合你与上寺水库签订的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的约定,现告知你委托书予以终止。依照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五款委托管理权8条约定,石宝海在接到上寺水库书面通知三个月(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5日)内进行清库捕捞,三个月后石宝海无条件撤出库区,剩余的鱼类资源归上寺水库所有,该委托任务自行终止”。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顺城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确定,同意将上寺水库地区列入抚顺石蜡小镇整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庭审中,被告举证顺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所做的《关于顺城区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9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多次提到上寺旅游综合体等项目要稳步推进。另,庭审中被告自认从2017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起至今原告承包的水库库区水体仍在等待开发,被告正在进行招商引资,但相关招商引资协议尚未签订,现在暂时没有开发。另,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已缴纳的部分承包费被告尚未完全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石宝海与被告抚顺市上寺水库签订《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委托人整体开发,委托人有权提前解除该委托任务,委托人减免受托人当年度应交纳的金额,委托人不做其他任何赔偿,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书面通知三个月内进行清库捕捞,三个月后受托人无条件撤出库区,剩余的鱼类资源归委托人所有,该委托任务自行终止”。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系顺城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同意将上寺水库地区列入抚顺石蜡小镇整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该会议纪要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仅是欲将水库开发的意向,而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是否已实际“整体开发”、是否有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立项等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被告以“如遇委托人整体开发,委托人有权提前解除该委托任务”作为解除原合同的依据,理由不完全充分。但是,本案中被告抚顺市上寺水库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石宝海出具《告知书》解除合同,而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原告超过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原告再主张原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可就相关损失等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上述分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石宝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管理委托书是否已经解除。案涉《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关于《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是否已经解除,《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约定:如遇委托人整体开发,委托人有权提前解除该委托任务”。但双方并未对“委托开发”事项的范围、条件,是否需要有政府部门审批立项等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可知,在上寺水库出现整体开发意向时,即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关于上寺水库开发事项,体现于2017年顺城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和2018年关于顺城区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9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中,以上内容均系政府主导推进,上寺水库并非开发的实施者,其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通知石宝海解除《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宝海在收到上寺水库发出的《关于终止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的告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已经依法解除,对石宝海主张《上寺水库水产养殖内部管理委托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延期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子扉代书记员 姬雨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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