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7民初3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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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3477号案件名称
陕西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陕西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克华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7民初3477号 原告:高克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陕西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5幢2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T4J04L。法定代表人:惠小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高克华与被告陕西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基于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双方未就支付租金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其住所地属西安市灞桥区,被告住所地属西安市未央区,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刘春林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克华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高克华预交的655元,本院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迎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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