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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翔等物权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复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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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执复121号
  • 案件名称

    彭翔等物权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彭翔
  • 案件缘由

    物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执复1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翔,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彭世起,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彭翔之父。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孔祥军,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复议申请人彭翔请求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执6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被执行人孔祥军排除妨碍的执行,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潢川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翔与被执行人孔祥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孔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构建在原告彭翔所有土地上的台阶、地面混凝土硬化以及延伸至该土地的地面下管道予以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彭翔上诉,2020年4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申请执行人彭翔申请,2021年1月6号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1526执68号。潢川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翔要求被执行人孔祥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构建在彭翔所有土地上的台阶、地面混凝土硬化以及延伸至该土地的地面下管道予以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但(2019)豫152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回复中对拆除具体标的物的范围和恢复原状的确定不明确不具体,导致该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豫1526执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彭翔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彭翔复议称,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执68号执行裁定书以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不执行,要求法院依法执行。本院在二审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2021年7月5日,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该院民二庭就本案判项作出征询意见函,7月12日,该院民二庭向该院执行局复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一定条件,一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执行依据是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潢川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后认为判项不明确,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经审判部门回复,本案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执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彭翔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执6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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