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迎宾馆、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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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67号案件名称
沈阳迎宾馆、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沈阳迎宾馆;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沈阳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迎宾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庆武,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迪,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行农贸市场壹层鲜活交易区东135-136号。经营者:胡艳花,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开海,男,该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庆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北路109-5号(109-5)。法定代表人: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阳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以下简称海龙海鲜商行)、原审被告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馆公司)、沈阳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旅游集团)、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地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迎宾馆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1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第二项判项,依法进行改判;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不应被视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下的同一债务,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部分债权数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该“分期履行的债务”应是指债权数额已经一次性发生完毕,义务人只是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对于分期履行的约定,且债权数额也无法确定;其次,该《购销合同》是于2012年6月12日才签订的,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系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多笔债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也并非《购销合同》项下的同一债”,而是多笔不同的单独债权,不应连续计算诉讼时效;第三,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可知,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在不同时期也并非同一账户,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并非连续、同一的债务。第四,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不存在分期或混同支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发生过对账后即付款的情况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中即存在依据当期单笔《对账欠款证明》即时直接支付的情况,当期当笔支付结算完毕,由此也可以证明该债务为单独结算,不是同一债务。因此,本案不应被视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下的同一债务,不适用前述规定。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而非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部分债权数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应当自债权人要求之日起算。但是,被上诉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其自2010年起已分别就各单笔债权取得了上诉人独立的《对账欠款证明》,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交易习惯,供货方均会即时向收货方主张并催要该笔货款,而非如本案中的情况在债权积压10年之久后,再向收货方主张付款,这明显有违常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自上诉人欠付每笔单独的货款之日起,被上诉人即已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有权向上诉人追索该单笔债权,但被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达10年之久,导致起诉日期之前超过3年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材料,故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自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因怠于行使救济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其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对于货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在《购销合同》及《对账欠款证明》等文件材料中也均未有对于违约金、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海龙海鲜商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期限,我方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属于在同一份合同项下持续供货和付款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理由进行拆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期限的具体约定,我方的供货与上诉人的付款均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沈阳旅游集团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迎宾馆公司、沈阳地铁集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海龙海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535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97535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海龙海鲜商行作为甲方(供货单位)与沈阳迎宾馆作为乙方(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应按乙方要求的品种、数量按时送到乙方指定的地方;二、付款方式:汇款;三、甲方责任: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供货资料,严格按照相关要求保证产品的质量,因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四、乙方责任:乙方应在甲乙方双方约定期限内付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款履行,不得违约。”海龙海鲜商行方经营者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沈阳迎宾馆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海龙海鲜商行提供《沈阳迎宾馆对账欠款证明》四十八张及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一张用于证明沈阳迎宾馆欠付其货款金额,沈阳迎宾馆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欠款证明载明供货单位均为范海龙海鲜或北宴海鲜(范海龙),在欠款单位处均加盖沈阳迎宾馆财务专用章。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中金额记载为21580元,并有财务副总、部门经理、经手人、验收人签字。上述票据记载的合计金额为1975350.5元。另查,沈阳迎宾馆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登记状态为存续,主管部门(出资人)名称为沈阳市接待办公室。迎宾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股东为沈阳旅游集团。2018年7月3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沈委办发﹝2018﹞56号《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改革方式为按照业务关联性,综合考虑人员情况、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将市直经营性单位全部纳入现有企业集团,转企后,按规定撤销事业单位,收回事业编制,人和债务随资产走,并纳入统一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原来承担的政府任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确保改革目标实现。进度安排: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由国资委组织交接双方按财务报表账面值进行交接,转企单位与接收单位签订《沈阳市事业单位转企改革交接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办理移交事项(计划8月10日前完成)。并入旅游集团5家单位,包括沈阳迎宾馆。2020年12月1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沈国资委发﹝2020﹞93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新设立的企业中,沈阳沈旅宾馆有限公司、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和沈阳沈政宾馆有限公司是为接收沈阳宾馆、沈阳迎宾馆、沈政宾馆等3户事转企国有宾馆资产分别设立的公司。工作目标:通过剥离资产、股权划转等操作,将沈阳沈旅宾馆有限公司、迎宾馆公司和沈阳沈政宾馆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宾馆剥离进入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保留“沈阳旅游集团”字号,将企业整体股权划入浑南区。实施步骤:地铁集团就接收沈阳沈旅宾馆有限公司、迎宾馆公司和沈阳沈政宾馆有限公司事宜征得其股东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同意后,地铁集团出具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旅游集团出具董事会决议。双方以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表作为划转依据,由地铁集团、旅游集团签订无偿划转协议,并办理工商及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完成后,由地铁集团对三家公司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理清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旅游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沈阳地铁集团作为乙方签订的《沈阳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三家宾馆划转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载明,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11月30日;划转标的为划转双方一致同意,划出方将其持有的沈阳沈旅宾馆有限公司、迎宾馆公司、沈阳沈政宾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划入方;沈阳迎宾馆、沈阳宾馆、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事业单位管理权一并划转给划入方;管理体制:划转后的被划转企业和事业单位仍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划转企业在划转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然由其自身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或承担。划转完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指导企业协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海龙海鲜商行提供的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对供货商品种类、价格等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海龙海鲜商行提供的《沈阳迎宾馆对账欠款证明》和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以及被告沈阳迎宾馆既往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海龙海鲜商行与沈阳迎宾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海龙海鲜商行提交的《沈阳迎宾馆对账欠款证明》中,每张证明均加盖沈阳迎宾馆财务专用章以及经办人签章,已经明确载明了海龙海鲜商行所主张欠付货款的形成时间、形成依据和具体金额。庭审中,沈阳迎宾馆亦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沈阳迎宾馆拖欠海龙海鲜商行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虽海龙海鲜商行向一审法院明确了要求沈阳迎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沈阳迎宾馆作为与海龙海鲜商行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和海龙海鲜商行供货的实际接收方,沈阳迎宾馆亦曾在2010年、2011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向海龙海鲜商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货款,现沈阳迎宾馆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海龙海鲜商行请求沈阳迎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表述予以纠正。故,沈阳迎宾馆应承担尚欠海龙海鲜商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关于沈阳迎宾馆抗辩海龙海鲜商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上诉人主张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仅承认2017年6月1日之后欠付的货款。依据海龙海鲜商行提交的四十八张《沈阳迎宾馆对账欠款证明》载明的时间,其中欠款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有三十一张欠款证明时间均在2017年6月1日之前,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但海龙海鲜商行与沈阳迎宾馆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沈阳迎宾馆对账欠款证明》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海龙海鲜商行提供的对公交易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沈阳迎宾馆的历史付款记录中未发生过对账后即付款的情况,备注中亦未载明所付款项清偿债务的期间,故海龙海鲜商行与沈阳迎宾馆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因海龙海鲜商行向沈阳迎宾馆供货的行为一直延续,故多张欠款证明应视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下的同一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海龙海鲜商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海龙海鲜商行提交的《沈阳迎宾馆对账欠款证明》四十八张及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一张载明的内容,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欠付货款1975350.5元。现沈阳迎宾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对账后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对于尚欠货款本金的金额197535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海龙海鲜商行与沈阳迎宾馆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考虑到由于沈阳迎宾馆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给海龙海鲜商行带来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海龙海鲜商行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关于迎宾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迎宾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沈国资委发﹝2020﹞93号文件载明,迎宾馆公司是为接收沈阳迎宾馆事转企国有宾馆资产设立的公司。沈阳沈迎宾馆主张其为独立法人单位,并未接收沈阳迎宾馆的债权债务,与沈阳迎宾馆独立运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资产转移给被告沈阳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沈委办发﹝2018﹞56号文件、沈国资委发﹝2020﹞93号文件以及海龙海鲜商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看出在经营性事业单位转制的过程中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承接沈阳迎宾馆的职能,同时自2019年1月31日起沈阳沈迎宾馆就开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海龙海鲜商行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迎宾馆公司应对沈阳迎宾馆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关于沈阳旅游集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海龙海鲜商行要求沈阳旅游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下发的沈委办发﹝2018﹞56号《沈阳市市直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中仅载明将市直经营性单位全部纳入现有企业集团以及将沈阳迎宾馆并入沈阳旅游集团,结合沈国资委发﹝2020﹞93号文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沈阳迎宾馆的资产已经划转入沈阳旅游集团。沈阳旅游集团已经设立迎宾馆公司接收沈阳迎宾馆,沈阳迎宾馆、迎宾馆公司目前均系经营存续状态,故,要求沈阳旅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阳地铁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股东为沈阳旅游集团,同时依据沈国资委发﹝2020﹞93号文件载明的内容,将包括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从沈阳旅游集团划转至沈阳地铁集团,划转的主要内容为股权,而非资产,或债权、债务。沈阳地铁集团作为迎宾馆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在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要求沈阳地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迎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尚欠货款1975350.5元;二、被告沈阳迎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尚欠货款1975350.5元的利息(以19753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沈阳迎宾馆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海龙鑫海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迎宾馆、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8元,由被告沈阳迎宾馆承担,沈阳沈迎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组证据。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欠款证明,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混同支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发生过对账后即付款的情况没有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中即存在依据当期单笔对账欠款证明,即时支付的情况。其他诉讼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海龙海鲜商行与沈阳迎宾馆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沈阳迎宾馆欠款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海龙海鲜商行向沈阳迎宾馆供货的行为一直延续,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进行了40余次的阶段性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所有对账单中亦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海龙海鲜商行与沈阳迎宾馆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并无不当。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沈阳迎宾馆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此计算,海龙海鲜商行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沈阳迎宾馆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沈阳迎宾馆欠付海龙海鲜商行案涉货款,海龙海鲜商行向其催要案涉货款时,仍不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沈阳迎宾馆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沈阳迎宾馆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迎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8元,由上诉人沈阳迎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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