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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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360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360号 原告: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188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54099145M。法定代表人:罗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物业)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都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军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二项合计1625元及违约金(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X业主,建筑面积104.7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公摊水电费。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6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张军未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1508元(104.72㎡×1.20元/㎡/月×12个月)及公摊费120元(10元/月×12个月)共计16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瑞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吕雪松书 记 员 郑童格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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