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延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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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521号案件名称
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延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李延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521号原告: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以西、东新路以北中顺和苑二期19幢1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公司)与被告李延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李佳宁,被告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延军自2020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并于2021年1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劳动关系已成立。综述,请求法院判令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 李延军辩称,我有证据证明我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代表职务,因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13日,李延军入职大昌行公司,担任销售代表一职,2021年1月19日离职。期间2020年8月工资1164元,9月工资2688元,10月工资3135元,11月工资2983元、12月工资3329元,共计13299元,每月平均工资约2659.80元。2021年6月10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请人李延军、被申请人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因二倍工资、经济赔偿争议一案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对此数额李延军表示服从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昌行公司与李延军在2021年8月13日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到李延军在2021年1月19日离职为止,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2020年9月13日起向李延军支付双倍工资至2021年1月19日,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9月工资为2688元,故9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应为2688÷30×18=1612.8元,由于双方均未举证2021年1月工资数额,故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数额应为11059.8元。由于李延军对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大昌行公司在本案提出的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延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春大昌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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