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赵晓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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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96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赵晓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赵晓芳;潘永银;淮安延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负责人:纪安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芳,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银,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延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先锋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蔡万祥,职务不详。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晓芳、潘永银、淮安延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昊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晓芳113735.33元,即少赔偿34648.67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专家会诊费18000元不予认可,该笔费用系因患者亲属要求产生的非必要费用,伤者应对该笔费用支付、构成及合理性进行说明,一审中证明无法证实上述情况。2.医疗费148486.68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赵晓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永银、延昊货运公司未予答辩。赵晓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4588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赵晓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延昊货运公司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5月、主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垫付180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潘永银系延昊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赵晓芳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中心卫生院治疗,延昊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898.68元,赵晓芳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9日出院,住院37天,赵晓芳持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2588元,赵晓芳另支付门诊费4000元,专家会诊费18000元。太平财保对专家会诊费18000元不予认可,经一审庭后核实,赵晓芳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属于低位骨折(髋臼与坐骨交接处),手术难度很大,故请了专家会诊,一审法院认为赵晓芳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赵晓芳伤情请专家会诊亦较为合理,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对太平财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对赵晓芳相应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6486.68元(包括赵晓芳主张的164588元及延昊货运公司垫付的1898.68元,太平财保辩称需扣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一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潘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赵晓芳上述损失均由太平财保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8000元,太平财保还应赔偿赵晓芳148486.68元。延昊货运公司垫付的1898.68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折抵,赵晓芳应返还其102.68元,可从太平财保赔款中直接返还,即太平财保赔偿赵晓芳148384元,支付延昊货运公司102.68元。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赵晓芳医疗费148384元;二、太平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昊货运公司102.68元;三、驳回赵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延昊货运公司负担(已包含在一审判决主文)。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专家会诊费18000元能否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专家会诊费18000元应否支持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赵晓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侧髋臼骨折,属于低位骨折(髋臼与坐骨交接处),因手术难度较大,需进行专家会诊,且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为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亦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虽对该项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既未列明非医保用药明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赵晓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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