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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杨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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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9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杨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杨素;李露;杨凡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191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农业局旁南侧临街两间门面第一、二层。负责人:胡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金龙镇东坪村后地屋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平,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十回港村21组。被告:杨素,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镇紫花村2组。被告:李露,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镇紫花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04160028)被告:杨凡,男,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镇紫花村2组。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和农信湘阴营业部)与被告杨素、李露、杨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湘阴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李露、杨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湘阴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书;2、判令被告杨素、李露共同偿还本金29265.88元,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738.63元),本息合计30004.52元,后期利息以本金2926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担保人杨凡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被告杨素、李露领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杨凡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30004.52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杨素、李露、杨凡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素、李露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到期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的最后还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0.043%/日即15.4%/年,同日,原告将38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杨素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217002970108610599)。2、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杨凡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合同第七条底项约定乙方(被告杨素、李露)如有任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被告杨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还签订了《确认书(个贷)》,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5%,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杨素于2021年6月6日偿还本金591.29元、利息394.89元,6月14日偿还本金913.82元,此后再未还款,被告共计偿还本金8734.12元、利息2535.83元,本息共11269.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和农信湘阴营业部提供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付款凭证、还款流水、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素、李露与原告中和农信湘阴营业部签订《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之内容,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素发放了38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素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65.88元(38000元-8734.12元),利息432.17元[利息以2926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数额为(29265.88元×15.4%×35天÷365天)],共29698.05元,被告杨素已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素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15.4%(3.85%×4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对被告杨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的违约拒付利息行为导致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其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凡在《借贷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且合同中有明确的对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与被告杨素、李露、杨凡签订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被告杨素、李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9265.88元,利息432.17元,本息合计29698.05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杨凡对被告杨素、李露所欠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5元,共595.5元,由被告杨素、李露、杨凡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风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霜书 记 员 刘霜(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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