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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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944号案件名称
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944号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鉴,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辰光街2乙号1-2-5。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老边村4号320。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营口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约期至2012年12月21日。截至2019年8月7日,被告所欠上述贷款已逾期180天以上未偿还,出现严重的风险隐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农商行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登报催收材料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农用饲料为由,向原告营口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购买农用饲料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期内年利息按9.84%计算,如出现违约逾期行为,则自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利息+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原告自述被告李某某截至2019年8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尚欠利息、罚息共计44169.04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向二被告发布催款公告(2018年7月6日期第05页)。另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农商行作为具有信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出现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应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其未尽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依照合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及截至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4169.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利息,被告李某某应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向原告计付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4169.04元;二、被告李某某自2019年8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向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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