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义、浙江超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超人集团有限公司、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正、朱仙芳、应平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执异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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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执异35号案件名称
张洪义、浙江超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超人集团有限公司、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正、朱仙芳、应平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洪义;浙江超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超人集团有限公司;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正;朱仙芳;应平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洪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领、莫思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超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翁斌。 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应正。 被执行人: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锡山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应雄。 被执行人:应正,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朱仙芳,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应平祥,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超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虎公司)与被执行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正、朱仙芳、应平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洪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张洪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领、申请执行人超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洪义称,异议人原与被执行人应正于2015年9月1日签署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出资532万委托应正在二级市场进行投资理财,另有应正等出具的借据,总债权额为2432万元。2016年1月25日,应正与应国京成立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科技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应正持股60%,并由李棠代持。2016年5月27日,异议人与应正等签署《债务清偿协议》,同时与应正、李棠签署《股权抵偿债务协议》一份,各方约定以应正(李棠代持)2%股份抵偿800万元债务。因超人科技公司为股份公司,无需进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基于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应正所持股份中2%的股份实际抵偿为异议人所有。对于法院拟拍卖应正持有超人科技公司60%股份事宜,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包括冻结、评估、拍卖等)应正(李棠代持)所持有超人科技公司股份中抵偿异议人的2%股份。 异议人张洪义向本院提交了《代持股份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债务清偿协议》、《股权抵偿债务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借据、张洪义6222080402005077479账户流水打印件等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超虎公司称,案涉股权所有权人为应正(李棠代持),异议人无权请求停止执行其中2%的份额,理由如下:1.股权登记具有对世效力,案涉超人科技公司的60%股权登记在李棠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应正,应正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执行其所有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本案中异议人并非工商登记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权所有人,故并非权利人。2.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真实有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借款金额巨大,但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如原始借款协议等)、转账凭证(2432万元)等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的凭证,存在虚构事实、转移资产的嫌疑。3.退一万步说,即使异议人提供的《债务清偿协议》真实,也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该协议内容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超人科技公司股东应国京与李棠签订的《股东协议》第1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另一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已通知另一股东应国京转让股权事宜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应国京放弃受让股权的申明,故该协议不具有转让效力。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所知,2016年5月28日后,超人科技公司并未变更股东名称,异议人也未参加过超人科技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并未履行股东义务,履行股东职责,更进一步印证了债务抵偿协议存在虚构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超虎公司向本院提交《股东协议》、《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发起人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康支行)与超人集团有限公司、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正、朱仙芳、应平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浙07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工行永康支行与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永康)字01404号、2017年(永康)字00004号、2017年(永康)字00006号、2017年(永康)字00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行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297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1286.3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20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工行永康支行对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282号】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3696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应正、朱仙芳、应平祥分别对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7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正、朱仙芳、应平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656元,由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正、朱仙芳、应平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7执497号。本案曾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又依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程序。期间,因债权转让,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1日裁定变更超虎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应正做了调查笔录,笔录中应正承认持有超人科技公司60%的股份,由李棠代持,并表示配合法院处置该股份。2021年1月26日,本院对超人科技公司管理总监李棠做了调查笔录,笔录中李棠承认其代持应正在超人科技公司60%的股份。2021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1)浙07执恢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应正所有的由李棠代持在超人科技公司60%的股权及收益(出资额18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该裁定于6月2日邮寄送达给超人科技公司。后异议人提出异议。 另查明,超人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应国京。公司章程载明,设立时公司股东(发起人)及出资情况为:李棠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出资到位;应国京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出资到位。同时约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内容。异议人张洪义向本院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股权抵偿债务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2021年1月13日,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应正做的调查笔录中,其称5%已转让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为超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京不肯。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对张洪义名字有无记入公司股东名册问题,异议人方称“应该是没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依据超人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60%股权系由李棠认缴出资,现李棠在本院调查中书面确认超人科技公司60%的股权系其为被执行人应正代持,据此,本院对该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应正(李棠代持)在超人科技公司2%股份已经抵偿给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其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超人科技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60%股权系在李棠名下,且李棠为发起人,则其持有的应为记名股票。现异议人未举证证明股东以背书等方式转让股票,亦承认其名字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异议人关于其系超人科技公司2%股权权利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义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陈晓欢 审判员金卓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陆俊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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