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陈立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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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94号案件名称
王娜、陈立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娜;陈立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刚,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立,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上诉人王娜因与被上诉人陈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上诉人向同居者朱小明借款10万元做生意周转金,当天上诉人收到了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转账的10万元,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10万元具体是谁的,后来上诉人问朱小明钱是谁的,朱小明说不用上诉人管了。2019年5月8日上诉人将1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朱小明,并有证人赵某在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朱小明的通话录音是发生在上诉人把钱给付朱小明之前,而从2019年5月8日到2019年12月27日(朱小明死亡日期)期间,被上诉人与朱小明没有通话记录,由此可推定朱小明已经把钱还给了被上诉人。依据以上事实,案外人朱小明实际是以自己名义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案涉10万元的名义借款人应为朱小明,上诉人虽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并不知道钱款来源,所以还款方应为朱小明。上诉人以现金形式给付朱小明10万元的行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至于朱小明是否把钱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知晓,所以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就算朱小明没有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以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案涉十万元借贷双方为被上诉人和朱小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诉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陈立立辩称:我跟王娜在二十多岁的时候就认识,当时王娜在昌图县开鞋店,我最开始的时候是他的顾客,总去她开的鞋店买鞋。诉争借款是我借给王娜并直接打到王娜卡上,之后在给王娜打电话、发信息要钱的时候,他也一直承认借款事实,一审时我提供法院的短信记录上也能证明王娜承认这笔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立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100000元款项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朱小明相识。2017年8月5日下午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朱小明有一个朋友在沈阳开鞋厂,资金方面周转有点困难,想让我们帮忙借100000元,当时把卡号给我发过来了,是谁也告诉我了,我看是王娜,我和王娜当时没见过面,但是我认识她,她原来在昌图开过鞋店,我没少在她那买鞋,我们也是朋友,也挺好的,我对她也挺信任,当天没打上款,第二天上午给她转的100000元钱。钱是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事后多次和王娜打电话要钱,她一直也承认这笔欠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买鞋相识,同时原告与被告均与中间人朱小明相识。朱小明于2017年8月给原告陈立立打电话让原告借给王娜100000元钱,原告于2017年8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娜名下的账户内。后原告及其丈夫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因该借款的返还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返款请求时,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应给付的利息款。关于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其已将借款返还朱小明的抗辩,针对此抗辩,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朱小明的通话记录及银行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抗辩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证赵某娜在原审中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其陈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对其抗辩所依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立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本息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王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故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陈立立将100000元钱转入王娜账户,结合陈立立的陈述、短信记录等证据,认定王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正确。王娜主张借款人是案外人朱小明,但从双方的陈述看,朱小明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现王娜主张将该笔借款偿还给案外人朱小明,该主张即便属实,亦与本案不发生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王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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