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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王晶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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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62号
  • 案件名称

    王磊、王晶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磊;王晶;马琳曦;杨美莉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0821356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01301086。委托代理人汤小娟,女,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男,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01017493。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9077513。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扣减上诉人债务6650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马某某向袁某某转款308.8万元。之后,王某丙直接向马某某转款965350元,通过冉党库向马某某转款712000元,通过袁某某向马某某转款901223元,合计转款2578573元。王某丙与马某某的账务应为509427元,并非1174480元。二、王某丙系咸阳鑫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会计。该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袁某某牵头向马某某借款,袁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丙之后归还借款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笔债务的相对人是马某某和鑫地公司。马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王某丙向马某某转款965350元,通过袁某某向马某某转款901223元不是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已对过账。上诉人认可965350元中有516830元系王某丙借刷马某某的信用卡,向马某某还信用卡的钱,与本案无关。王某丙实际向马某某归还借款448620元。袁某某向马某某转账901223元中的148223元是袁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账务往来,与王某丙的借款无关。王某丙通过袁某某向马某某还款753000元。二、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用于鑫地公司,王某丙借款、还款均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鑫地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成立,王某丙的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大部分发生在鑫地公司成立之前,均是王某丙以个人名义所借,全部进入王某丙个人账户。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本案借款系王某丙与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与鑫地公司无关。马某某一审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王某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36005.2元、利息819450.22元(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息1.5%;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系王某丙雇佣的会计。原告马某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向袁某某转账支付累计3024000元。另外,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从其账户上取款64000元,于当日与袁某某共同将该64000元存入袁某某账户中,原告马某某在存单上签名。综合上列借款数额,原告马某某向袁某某共支付3088000元。袁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将原告马某某支付的出借款2976000元转账给王某丙,袁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杨贵良转账支付120000元,其中有原告马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核对了账目,确认在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袁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转账支付753000元;王某丙向马某某转账支付448520元,王某丙通过冉党库向原告马某某转账支付712000元,共计1913520元,原、被告争议的王某丙还款数额为148223元。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提出袁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转账支付901223元。原告马某某持有2019年元月22日、2019年2月10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基本内容为:今代王某丙向马某某借款,月息1分5厘,期限1年,借条落款加盖有王某丙私人印章。王某丙于2019年11月去世,被告杨某某系王某丙妻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的儿子。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确认遗产继承协议,确定王某丙与其妻共有的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丽彩怡和人家6号楼2单元9层2号房屋一套,遗产范围为400000元;遗产由杨某某继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某丙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不承担王某丙生前债务。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又于2020年12月2日签字确认《遗产继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如有王某丙债权,由杨某某继承;杨某某在上述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某丙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对王某丙遗产继承,不承担王某丙生前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向王某丙支付借款,所持有的借条中有“今代王某丙向马某某借款”的内容,显然不属于王某丙本人所写,且仅加盖个人印章与出具的其它有王某丙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明显不同,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条并不由王某丙出具。原告马某某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丙之间就利息达成了有效约定,应认定借款不计息。袁某某受雇于王某丙,行使王某丙交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王某丙承担。原告马某某向王某丙出借钱款,将3088000元支付给袁某某,应认定王某丙收到借款3088000元。王某丙通过袁某某、冉党库向原告马某某还款共计1913520元,尚欠117448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在王某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被告争议的王某丙还款数额为148223元及其他还款,原告马某某表达了其与袁某某、王某丙之间另外存在经济往来的原由,被告杨某某亦不能证明上述钱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本案之中不作论处。被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确认遗产继承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放弃对王某丙遗产继承。因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作为继承人继承王某丙遗产,不得占有王某丙生前财产。故原告马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在王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但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在王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117448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4元,减半收取17222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纳),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136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854元。二审期间,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丙与马某某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附王某丙建设银行明细12张),证明王某丙于2017年12月7日以后分14笔向马某某还款965350元。马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王某丙借刷信用卡明细(整理说明);二、袁某某建设银行卡明细;三、信用卡资料:1、胡玉民POS机明细;2、杨琳POS机明细;3、乔晓文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李粉交通银行明细;5、陈立平西安银行账户明细;6、马某某工行信用卡0496交易明细;7、马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8329明细;8、马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8954账单;9、张联库浦发银行信用卡7447账单;10、袁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9752账单;11、袁某某工行信用卡0170交易明细;12、袁某某农行信用卡5608交易明细;13、袁某某建行0713账户明细;14、马某某建行1726账户明细;四、袁某某、胡玉民证言。用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丙借用马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套现516830元,王某丙向马某某转去的965350元中包括这516830元。杨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杨某某、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丙自2017年10月18日到2019年10月22日借马某某、张联库信用卡套现516830元。王某丙为清偿这些借款向马某某转款5168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丙就马某某本案起诉的借款本人直接向马某某清偿了多少;2、袁某某代王某丙向马某某清偿了多少。关于王某丙就马某某起诉的借款本人直接向马某某清偿了多少的问题。杨某某主张王某丙本人直接向马某某清偿了965350元。但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丙借用马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套现516830元。由此可见,王某丙向马某某转去的965350元中有516830元是用于清偿信用卡的借款。而这部分借款不包括在马某某本次起诉的数额当中。因此,王某丙就马某某本案起诉的借款本人直接向马某某清偿的数额为448520元。关于袁某某代王某丙清偿了多少的问题。杨某某仅依据袁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便认为,袁某某向马某某转去的款项都是代王某丙清偿借款显然不足。王某丙向袁某某转款不假,但不能由此就断定,袁某某向他人转去的资金就是王某丙的资金。袁某某已明确表示,她向马某某转去的148223元是她和马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与王某丙无关。杨某某如果对王某丙与袁某某之间的账目有疑问,应通过包括审计在内的其他途径厘清。就杨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鑫地公司的债务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没有鑫地公司的公章,案涉资金也没有进入鑫地公司的账户,故借款人不是鑫地公司。对于杨某某申请追加袁某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事,本院征求袁某某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对于范绒利主张的债权不主张权利。另外,袁某某已将收到的债权人的资金交给王某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袁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杨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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