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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轩、魏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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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582号
  • 案件名称

    杨轩、魏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轩;魏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326执582号 申请人:魏波,男,生于1990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杨轩,男,生于1991年4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326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波与被执行人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魏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应执行案款5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6.5元,申请执行费7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轩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杨轩未自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应执行5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6.5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未执行5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6.5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魏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轩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 (2021)陕0326执5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万 里审 判 员   王 延 伟审 判 员   王 宏 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文书 记 员   武    元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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