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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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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946号
  •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向龙;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法定代表人:王丛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宏,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龙,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三街道(城东路小区G号楼北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张秀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龙、原审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玺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食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岫岩县人民法院(2019)03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刘向龙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刘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给付土地出让金18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辽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己经给出“原审判决岫岩粮食公司给付金福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137万元,没有合同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辽03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同样做出了与省高院一样的结论,岫岩法院置上述两份生效的裁定于不顾再次作出给付187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从判决书实质看我们认为合同是部分无效的,理由就是土地出让金是1137万元,刘向龙在黄花甸镇政府征收后得到了950万元,再判决给付187万元土地出让金,刘向龙实际一分钱土地出让金没拿,就得到了黄花甸粮库的土地和房屋,这样严重侵害了粮食资产公司的财产权益,导致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二、刘向龙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8日刘向龙与黄花甸镇政府签订《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将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拍卖《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黄花甸镇政府,刘向龙的权利义务己经终止、消灭。2015年5月15日刘向龙在上述拍卖《合同书》中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消灭的情况下又与金福置业公司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投资协议》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金福置业公司。2015年7月9日金福置业摘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37万元,公司法人缴纳土地出让金,退还土地出让金却退给个人,刘向龙作为一个自然人与本案己经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却判决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损失356万余元,诉讼主体错误。三、判决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9万余元违背合同约定。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拍卖《合同书》明确约定:刘向龙对拍卖标的物的现有状况认可,明知黄花甸镇粮库的土地和房屋抵押给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资产公司无力偿还该行贷款,而且合同书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没有约定期限,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如此判决粮食资产公司在此次土地和房屋拍卖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反而亏损赔钱,背离了拍卖的初衷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刘向龙己经得到170万元的利息损失,再次判决给付利息169万余元错误,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原始书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刘向龙违约在先。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刘向龙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刘向龙违反约定没有按时结清成交价款,事后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恰恰能够证明刘向龙无力及时结清成交价款。刘向龙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利息损失要求赔偿。综上,粮食资产公司认为,刘向龙通过拍卖方式以合法性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向龙的诉讼请求。刘向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万玺置业辩称,同意刘向龙的意见,拍卖款都是刘向龙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只是一个形式,目的是为了配合刘向龙更名过户,公司就此事不主张任何权利。刘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占用拍卖资金7800000元的利息损失3089018元(从2009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共计74个月的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刘向龙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870000元;三、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刘向龙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缴纳的税费61156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向龙对诉讼请求做了变更:关于利息损失,刘向龙请求粮食资产公司自每笔拍卖款交纳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基准利率计算为1932800.73元;关于土地出让金,刘向龙要求粮食资产公司按照2007年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即112元/平方米来计算土地出让金为3433825.92元,放弃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税费6115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7日,粮食资产公司与辽宁汇龙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岫岩县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粮食资产公司委托县产权交易中心拍卖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产及附属物、设备等其他资产,其中土地总价为3771076.68元,资产(包括房产、附属物及设备等)总价为3571426元,拍卖底价为7800000元,并同时提交《拍卖标的附加条件表》,在该条件表中明确粮食资产公司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标的物土地使用证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抵押,成交后由粮食资产公司协助拿出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3日,刘向龙参与竞买并与县产权交易中心签署《竞买人确认书》。2009年6月24日,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国资局四楼会议室公开拍卖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产及附属物、设备等资产,刘向龙以7800000元的价格竞得,并于同日与粮食资产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对标的物名称、成交价款、交款日期、资产明细、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该标的物的现状进行了明示与约定。其中第二条:成交总价款为7800000元人民币,乙方(刘向龙)须于2日内(含成交当日)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否则,视为违约,执行《拍卖法》第39条之规定;第四条:甲方(粮食资产公司)负责缴纳该标的物的土地出让金;第五条:该标的物甲方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土地使用证。成交后,乙方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2009年7月14日,刘向龙、粮食资产公司、县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拍卖标的移交书》,将该拍卖标的移交给刘向龙。刘向龙与粮食资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分五笔缴纳了7800000元的拍卖款,分别是2009年5月25日交纳拍卖款5200000元(以租金抵顶),6月23日交纳800000元(竞拍保证金抵顶拍卖款),6月26日交纳7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给付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刘向龙与粮食资产公司就2009年8月至12月、2011年4月间刘向龙垫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以及预缴土地税费总计641456.67元扣减刘向龙付给粮食资产公司黄花甸粮库租金58330元后计583126.67元抵顶拍卖款,同日给付余款5216873.33元,至此,刘向龙交齐了7800000元的拍卖款。2012年8月20日,县产权交易中心为刘向龙出具了7800000元的拍卖款收据。拍卖合同签订后,因此次拍卖的黄花甸粮库的17栋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粮食资产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村建处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2009年10月16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审批会议研究同意为黄花甸粮库补办建房手续,于2009年10月29日下发了房屋产权证,并于同日将该房屋产权证转至刘向龙名下,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刘向龙垫付,后经双方核算抵顶部分拍卖款。因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抵押,无法办理土地权转让手续。2009年10月26日,粮食资产公司作出《关于办理黄花甸粮库土地转让的请示》(岫粮发(2009)37号文件),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协调尽快给买受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岫岩满族自治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均在该请示上签字并表示该拍卖系经县政府批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因土地出让必须通过一级政府将该土地收购到手变成净地后才能出让的政策要求,黄花甸镇政府于2014年4月份委托岫岩中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类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243350元,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固定资产为6256650元,两项合计为9500000元。2014年5月8日,黄花甸镇政府与刘向龙签订《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收购拆迁的价格为9500000元,虽然在该补偿协议中约定,收到拆迁补偿款时,刘向龙须将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交付给黄花甸镇政府并在收到搬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黄花甸镇政府拆除,但时至今日,黄花甸粮库的房屋和土地实际状况均没有改变。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2015年5月15日,刘向龙与金福置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投资协议》,约定将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一并以投资形式投给金福置业。2015年6月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对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挂牌出让活动,并于6月4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7月7日,刘向龙以金福置业的名义以11370000元的价格竞得黄花甸粮库A-01地块(面积为25981平方米、)A-02地块(面积为3089平方米)。同日,金福置业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7月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岫政地批字201512号文件,同意该两宗土地出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算。2015年8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财政局给黄花甸镇政府财政所拨付9500000元,8月6日,黄花甸镇政府财政所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刘向龙。刘向龙和金福置业曾于2016年7月25日就此案诉讼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辽032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粮食资产公司给付金福置业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11870485元。粮食资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辽03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粮食资产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18)辽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2月16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3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辽03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32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向龙和万玺置业撤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辽0323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向龙、万玺置业撤回起诉。同年6月5日,刘向龙和万玺置业再次起诉,认为粮食资产公司没有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刘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请求粮食资产公司自每笔拍卖款交纳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基准利率计算为1932800.73元;关于土地出让金,刘向龙、刘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要求粮食资产公司按照2007年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即112元平方米来计算土地出让金为3433825.92元,放弃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税费611563元。此次审理过程中,万玺置业表示系刘向龙以金福置业的名义来摘牌,通过金福置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亦是刘向龙的个人资金,刘向龙系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所造成损失的实际权利人,故其由刘向龙、刘向龙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向龙诉称、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刘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变更为本案的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另查,2018年7月25日,金福置业更名为万玺置业。上述事实,有刘向龙、刘向龙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向龙诉称、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刘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刘向龙提供的证据:合同书、收款收据、岫粮发2(009)37号文件、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黄花甸粮库房地产征收补偿土地评估报告及房产估价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分期付款协议、拍卖款分期给付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税8费票据、万玺置业的章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辽宁省国土厅2007年97号文件及鞍山市国土局转发的97号文件、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局调整基准地价的文件。有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粮食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投资协议、(2018)辽民申942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3民再64号民事裁定书。岫岩满族自治县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万玺置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刘向龙、刘向龙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向龙诉称、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刘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县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档案中保管的委托拍卖合同(含土地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黄花甸政府财政所给付补偿款收据及记账凭证、黄花甸镇原镇长杨某的调查笔录、黄花甸粮库现场照片、黄花甸粮库的房产登记档案、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2007、2010、2015年三年的土地基准价格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6月17日,被告粮食资产公司与辽宁汇龙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岫岩县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双方约定,粮食资产公司委托县产权交易中心拍卖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产及附属物、设备等其他资产,其中土地总价为3771076.68元,资产(包括房产、附属物及设备等)总价为3571426元,拍卖底价为7800000元,并同时提交《拍卖标的附加条件表》,在该条件表中明确粮食资产公司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标物的土地使用证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抵押,成交后由粮食资产公司协助拿出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3日,原告刘向龙参与竞买并与县产权交易中心签署《竞买人确认书》。2009年6月24日,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国资局四楼会议室公开拍卖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产及附属物、设备等资产,原告刘向龙以7800000元的价格竞得,并于同日与粮食资产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对标的物名称、成交价款、交款日期、资产明细、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该标的物的现状进行了明示与约定。其中第二条:成交总价款为7800000元人民币,乙方(刘向龙)须于2日内(含成交当日)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否则,视为违约,执行《拍卖法》第39条之规定;第四条:甲方(粮食资产公司)负责缴纳该标的物的土地出让金;第五条:该标的物甲方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土地使用证。成交后,乙方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2009年7月14日,原告刘向龙、被告粮食资产公司、县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拍卖标的移交书》,将该拍卖标的移交给原告刘向龙。原告刘向龙与被告粮食资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分五笔缴纳了7800000元的拍卖款,分别是2009年5月25日交纳拍卖款5200000元(以租金抵顶),6月23日交纳800000元(竞拍保证金抵顶拍卖款),6月26日交纳7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给付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刘向龙与被告粮食资产公司就2009年8月至12月、2011年4月间刘向龙垫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以及预缴土地税费总计641456.67元扣减刘向龙付给被告黄花甸粮库租金58330元后计583126.67元抵顶拍卖款,同日给付余款5216873.33元,至此,刘向龙交齐了7800000元的拍卖款。2012年8月20日,县产权交易中心为刘向龙出具了7800000元的拍卖款收据。拍卖合同签订后,因此次拍卖的黄花甸粮库的17栋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被告粮食资产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村建处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2009年10月16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审批会议研究同意为黄花甸粮库补办建房手续,于2009年10月29日下发了房屋产权证,并于同日将该房屋产权证转至刘向龙名下,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刘向龙垫付,后经双方核算抵顶部分拍卖款。因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抵押,无法办理土地权转让手续。2009年10月26日,被告粮食资产公司作出《关于办理黄花甸粮库土地转让的请示》(岫粮发2(009)37号文件,)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协调尽快给买受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岫岩满族自治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均在该请示上签字并表示该拍卖系经县政府批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因土地出让必须通过一级政府将该土地收购到手变成净地后才能出让的政策要求,黄花甸镇政府于2014年4月份委托岫岩中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类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6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243350元,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固定资产为6256650元,两项合计为9500000元。2014年5月8日,黄花甸镇政府与刘向龙签订《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收购拆迁的价格为9500000元,虽然在该补偿协议中约定,收到拆迁补偿款时,刘向龙须将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交付给黄花甸镇政府并在收到搬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黄花甸镇政府拆除,但时至今日,黄花甸粮库的房屋和土地实际状况均没有改变。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2015年5月15日,刘向龙与金福置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投资协议》,约定将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一并以投资形式投给金福置业。2015年6月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对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挂牌出让活动,并于6月4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7月7日,刘向龙以金福置业的名义以11370000元的价格竞得黄花甸粮库A-01地块(面积为25981平方米、)A-02地块(面积为3089平方米)。同日,金福置业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7月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岫政地批字201512号文件,同意该两宗土地出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算。2015年8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财政局给黄花甸镇政府财政所拨付9500000元,8月6日,黄花甸镇政府财政所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刘向龙。刘向龙和金福置业曾于2016年7月25日就此案诉讼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辽032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判决:粮食资产公司给付金福置业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11870485元。粮食资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辽03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粮食资产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辽民申942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2月16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民再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辽03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32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向龙和万玺置业撤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辽0323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向龙、万玺置业撤回起诉。同年6月5日,刘向龙和万玺置业再次起诉,认为粮食资产公司没有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粮食资产公司自每笔拍卖款交纳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基准利率计算为1932800.73元;关于土地出让金,要求粮食资产公司按照2007年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即112元平方米来计算土地出让金为3433825.92元,放弃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税费611563元。此次审理过程中,万玺置业表示系刘向龙以金福置业的名义来摘牌,通过金福置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亦是刘向龙的个人资金,刘向龙系粮食资产公司未履行合同所造成损失的实际权利人,故其由原告变更为原案的第三人。另查,2018年7月25日,金福置业更名为万玺置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文务。本案中,刘向龙通过公开竞拍取得黄花甸粮库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构筑物等资产,与粮食资产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粮食资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粮食资产公司辩称在合同中约定由粮食资产公司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应属无效一节,该院认为,粮食资产公司作为与刘向龙平等的民事主体,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拍卖的形式处理国有资产,从事民事主体活动,符合国家政策要求,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且在粮食资产公司与县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由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承担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作为拍卖的条件也做了约定,故对其辩称该合同条款无效,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向龙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刘向龙与黄花甸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刘向龙与金福置业签订投资协议,以及后来刘向龙以金福置业的名义进行土地摘牌、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一系列行为,不外乎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这与刘向龙和万玺置业的陈述以及黄花甸镇原镇长杨某的调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而因粮食资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权利人系刘向龙而非第三人万玺置业,故粮食资产公司辩称刘向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向龙按2007年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112元平方米来计算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土地出让金3433825.92元一节,该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粮食资产公司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其缴纳对象是政府而不是刘向龙,刘向龙要求粮食资产公司按照基准地价的标准给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合同依据,但由于粮食资产公司没有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导致刘向龙不得不通过第三人万玺置业进行土地摘牌,刘向龙支付土地出让金11370000元,扣除黄花甸镇政府以房地产征收补偿款的形式返还刘向龙9500000元后,刘向龙实际额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部分为1870000元,应视为给刘向龙造成的损失,粮食资产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刘向龙在案件审理中基于其垫付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已抵顶其应交纳的部分拍卖款的事实,放弃要求粮食资产公司给付其61156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粮食资产公司应否给付刘向龙资金占用期间刘向龙依据拍卖合同约定给付拍卖息损失一节,该院认为,刘向龙依据拍卖合同约定给付拍卖款,由于粮食资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向龙向粮食资产公司主张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粮食资产公司提出黄花甸镇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与刘向龙签订的《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9500000元中已给付利息1700000不应再给付利息一节,该院经调查,发现黄花甸镇政府与刘向龙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协议,原黄花甸镇政府镇长杨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黄花甸粮库的现状照片,能够证明无论是哪个房屋收购拆迁补偿协议均不是真正的房屋收购拆迁行为,只是为了帮助刘向龙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且以给付竞拍款78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为内容的补偿协议因不符合房屋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而被后来以房屋和土地的评估价格为依据的补偿协议所替代,故粮食资产公司该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粮食资产公司提出刘向龙系分期给付拍卖款,违约在先不应支付利息一节,刘向龙提供了与粮食资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证明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分期给付竞拍款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履行方式,刘向龙不存在违约行为,粮食资产公司此辩解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向龙诉请给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刘向龙分期分批支付了合同的价款,但粮食资产公司并没有依约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粮食资产公司应从刘向龙每期交款之日起至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止以交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来支付给刘向龙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更为公平合理,经核算利息损失为1691162元:其中第一笔200000元系2009年5月25日给付粮食资产公司租金,后来抵顶拍卖款,第二笔800000元系2009年6月23日交付的竞买保证金,这两笔款项均是在2009年6月24日竞拍成功后才转化成拍卖款,故这二笔拍卖款合计1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即362466元(1000000元6%6年零15天);第三笔7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即253496元(700000元6%6年零13第四笔3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天);2015年7月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即66477元(300000元6%3年零253天);第五笔系其垫付的办理房屋过户等各项税费扣除其应给付粮食资产公司租金后于2012年8月16日最终核算抵顶的拍卖款部分即583126.67元与当日交纳的5216873.33元合计580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即1008723元(5800000元×6%×2年零32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粮食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向龙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870000元。二、粮食资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向龙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91162元。三、驳回刘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6元(刘向龙预缴50794元),由刘向龙负担16608元,由粮食资产公司负担32758元,刘向龙多预缴的1428元予以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部分无效;2、刘向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粮食资产公司应否赔偿刘向龙损失。关于案涉合同是否部分无效问题。本案中,粮食资产公司在委托拍卖案涉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屋、构筑物等资产时与辽宁汇龙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在《委托拍卖合同》的附加条件中明确承诺由其负责缴纳标的物的土地出让金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刘向龙通过公开竞拍取得案涉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屋、构筑物等资产,与粮食资产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并对上述承诺亦作了约定,故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粮食资产公司与刘向龙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拍卖的形式处理国有资产,从事民事主体活动,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综上,粮食资产公司辩称在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应属无效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向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粮食资产公司主张刘向龙违约在先,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利息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刘向龙须于2日内结清全部成交价款,但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刘向龙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以不同形式分期给付了竞拍款项,对此粮食资产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刘向龙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粮食资产公司应否赔偿刘向龙损失问题。因刘向龙与粮食资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如前所述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刘向龙已按合同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粮食资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协助办理案涉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导致刘向龙不能实现其购买案涉土地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赔偿刘向龙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粮食资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给付土地出让金18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合同是部分无效的,理由就是土地出让金是1137万元,刘向龙在黄花甸镇政府征收后得到了950万元,再判决给付187万元土地出让金,刘向龙实际一分钱土地出让金没拿,就得到了黄花甸粮库的土地和房屋,严重侵害了粮食资产公司的财产权益,导致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一节。本院认为,刘向龙通过公开竞拍取得案涉黄花甸粮库的土地、房屋、构筑物等资产,并实际给付了780万元成交价款,但由于粮食资产公司没有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刘向龙不得不通过其投资经营的第三人万玺置业进行土地摘牌,刘向龙又支付土地出让金1137万元,扣除黄花甸镇政府以房地产征收补偿款的形式返还的950万元,刘向龙实际额外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87万元,如粮食资产公司当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协助刘向龙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则该187万元就不会产生,因此该187万元应视为刘向龙的客观实际损失。综上,粮食资产公司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粮食资产公司主张刘向龙主体不适格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向龙与黄花甸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又与金福置业签订投资协议,以及后来刘向龙以金福置业的名义进行土地摘牌、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与刘向龙和万玺置业的陈述以及黄花甸镇原镇长杨某的调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而因粮食资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权利人系刘向龙而非第三人万玺置业,故对粮食资产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粮食资产公司主张判决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9万余元违背合同约定一节。本院认为,刘向龙依据合同约定给付拍卖款780万元,该款一直由粮食资产公司占有,而由于粮食资产公司的违约导致土地使用权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虽然案涉土地已交由刘向龙实际占有,但刘向龙不能实现其购买土地的合同目的。因此,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系刘向龙客观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故粮食资产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粮食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9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张 雪审 判 员  吴红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俊福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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