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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赵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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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988号
  • 案件名称

    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赵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赵兴;牛壮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5988号原告: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经营者:张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昌。被告:赵兴。被告:牛壮。原告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诉被告赵兴、牛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的经营者张春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昌,被告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兴自己组建的修井队灶上,从2012年开始就在原告门市赊购粮、油、肉、菜等货物,2012年、2013年的均已结清,从2014年其委派总管牛壮对修井队的后勤伙食等方面负责,在2014年至2015年两年期间共拖欠货款67783元(其中2014年欠20512元,2015年欠47271元),经过多年催要,被告付款40000元,下欠2778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认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事项: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原告的粮、油、肉、菜货款共计277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67支,证明被告负责的修井队多次在原告购买粮、油、肉、菜等货物,共计67783元。被告赵兴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兴之间有过买卖关系,根据原告给被告赵兴报的账,被告赵兴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在只欠2000元了。另外,被告牛壮是我雇佣的员工,被告牛壮签的字被告赵兴认可,本案与被告牛壮没有关系。被告赵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3支,证明被告赵兴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向张岐昌转账4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张岐昌转账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张岐昌转账10000元,共计24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兴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这些转款,但是这是被告赵兴支付的至2013年的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兴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赵兴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一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赵兴负责的修井队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粮、油、肉、菜等货物共计67783元,期间被告赵兴支付了40000元,下欠27783元。被告牛壮系被告赵兴雇佣。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赵兴被告支付货款2778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牛壮系被被告赵兴所雇佣,其行为系为赵兴所负责的修井队采买,故被告牛壮不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壮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兴辩称,其下欠货款只有20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牛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冯地坑乡张春艳门市部货款277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宇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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