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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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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028号
  • 案件名称

    冉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某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028号原告:冉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代偿债务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冉某某、被告张某某是亲戚关系。2016年12月20日,因资金周转从冯仙鹤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1日归还,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款,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机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故成诉。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冯仙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仙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担保人负同样责任,并由担保人负责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张某某(捺印)手机号码:189913304452016年12月20日。担保人:冉某某(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冉某某替被告张某某代偿了50000元借款本金。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冯仙鹤向原告冉某某出具了借款结清证明,内容为:“因借款人张某某电话关机,长期联系不上,担保人已将此笔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全部还清。冯仙鹤(捺印)2018.8.20。”后原告冉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冯仙鹤借款50000元,原告冉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原告冉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冉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代偿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冉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冉某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冉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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