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藏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1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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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1879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藏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藏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82民初1879号原告: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西河沿村五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会计。被告:藏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75828.2元;2.返还原告在培训期间向被告支付的60109元培训津贴;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违约金271874.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向上岗委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联系广州珠宝加工厂进行系统正规的职前专项技能培训,原告选送被告前往广州进修学习并由原告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00元/月的培训津贴,2019年7月开始培训津贴3000元/月,共计支付23个月,津贴总计金额60109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自培训独立上岗之日起,服务期不得少于3年。2020年12月被申请人学成后未到本公司就业,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藏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定向上岗委培协议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3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明细三份、培训津贴二份,因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7日,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藏某(乙方)签订定向上岗委培协议书,约定“一、培训定位:甲方为乙方提供定向技能培训,乙方的岗位定位后为加工宝石技术工人。二、培训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正式签订用工合同之日终止。三、关系明确:甲乙双方在培训期间,除合同关系外,无任何所属关系。四、培训安排、培训考核及福利待遇:1.甲方录用乙方为定向委培学员后送到广州大型珠宝加工厂进行系统的正规的职前专项技能培训,实质培训期不少于4-6个月。学习结束后,经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学员个人人品、就业心态、就业意向、培训期间表现、技能评定),凡考核通过者,甲方负责将其安排在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宝石加工车间工作,工作地点:桦甸市西河沿村5社或桦甸市内;2.乙方的薪资从正式培训当天开始计算,具体的受训时间以甲方的安排为准;3.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月的培训津贴;4.甲方承担培训期间食宿、交通费用(具体以甲方的统一安排为准)。五、权责明确:1.乙方在培训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和培训方的厂规厂纪以及各项规章制度,作息时间和外出的有关规定,由于乙方违规违纪等原因被培训方驱逐或者除名而无法接受培训者,本协议终止。2.培训期结束后根据个人技能定岗、定薪(工资保底+计件),为甲方服务期限不能低于3年;3.如若乙方在培训结束后,不与甲方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合同期内未满离职,则视情况,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赔偿培训期间所有费用)。”2018年12月12日,藏某在深圳市接受培训至2019年4月9日,后在桦甸市继续接受培训,2020年12月20日藏某离开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9年7月5日,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藏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为藏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签订了定向上岗委培协议书,藏某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后离职,至今未返回工作岗位,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关于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藏某支付培训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藏某支付培训津贴6010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藏某支付的培训津贴性质实为工资,不属于培训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藏某培训费用应为75828.20元,其中:交通费用5120元、培训费用52100.20元、其他直接费用18608元。三、关于藏某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故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藏某按培训费二倍标准主张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藏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75828.2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5828.2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 茹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人民陪审员 徐凤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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