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玲、付淑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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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513号案件名称
蒋玲、付淑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蒋玲;付淑芹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蒋玲,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白滩河村5组。被执行人:付淑芹,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龙门口村5组。申请执行人蒋玲与被执行人付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2民初2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淑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蒋玲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付淑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付淑芹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付淑芹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付淑芹在不动产、工商、车辆管理、国土、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付淑芹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付淑芹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蒋玲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付淑芹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蒋玲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胡恒明审 判 员 刘满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科旗书 记 员 蒋洪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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