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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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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609号
  • 案件名称

    张海涛、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海涛;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新基火炬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杨维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涛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穗港物业公司向张海涛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请求判令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张海涛休息日加班费38347元;3、请求判令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张海涛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4、穗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穗港物业公司一直未为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张海涛至今待业无固定收入;二、穗港物业公司的变相强制加班行为,导致张海涛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加班38天之多;三、穗港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口头告知张海涛,由于两个项目合并需要取消张海涛所任岗位,并辞退张海涛,且要求张海涛当天完成工作交接(当天已完成)穗港物业公司既无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也不想支付张海涛任何经济补偿费用。穗港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张海涛与穗港物业公司自2019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19日止。穗港物业公司出具与张海涛的解除/终止芳动合同证明;二、请求依法判令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张海涛2020年6月1日至1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0÷22×15=7,500元,6月份油补、话补:1200÷22×15=818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0小时,加班费:11000÷21.75÷8×70×1.5=6,638元。休息日加班38天,加班费:11000÷21.75×38×2=38,437元。法定假日加班3天,加班费:11000+21.75×3×3=4,552元。上述劳动报酬共计:57,945元,以及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4,486.2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张海涛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该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张海涛因穗港物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五、由穗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05,43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涛于2019年7月22日起,在穗港物业公司工作,任汇置尚都一期项目经理,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11,000元/月。2020年6月17日,张海涛以穗港物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穗港物业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穗港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该告知函。张海涛不服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河劳人仲字(2020)37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海涛要求确认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6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海涛于2019年7月22日入职穗港物业公司处,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张海涛要求判令穗港物业公司出具与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张海涛、穗港物业公司双方对张海涛6月份出勤天数为13天无异议,依据张海涛的工资标准,6月份工资应为6,574元(11000÷21.75×13),穗港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张海涛支付5,041元,故穗港物业公司尚拖欠张海涛六月份工资1,533元。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六月份油补、话补问题,穗港物业公司辩称该员工取得该福利的前提条件为出满勤,且应向单位提供相应票据,本案张海涛六月份出勤天数为13天,且未向单位提供相关票据,故穗港物业公司未向其发放该项福利并无不当,对张海涛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张海涛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夜查记录表及穗港物业公司发布的2020年4月加班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海涛2020年3月加班15小时(已扣除3月7日3小时)、4月加班22小时(已扣除4月4日4小时、4月5日4小时、4月11日2小时、4月12日1小时、4月19日1小时),共计37小时,故穗港物业公司应支付张海涛加班费3,508元(11000÷21.75÷8×37×1.5)。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依据穗港物业公司公司发布的2020年4月加班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海涛于2020年4月5日(清明节)17:00—21:00加班,故穗港物业公司应支付张海涛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元(11000÷21.75÷8×4×3)。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张海涛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夜查记录表及穗港物业公司公司发布的2020年4月加班情况说明,能证明张海涛于3月7日加班3小时、4月4日加班4小时、4月11日加班2小时、4月12日加班1小时、4月19日加班1小时,以上共计11小时,故穗港物业公司应支付张海涛休息日加班费1,390元(11000÷21.75÷8×11×2)。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海涛、穗港物业公司双方自2019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故穗港物业公司应向张海涛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二倍工资,对张海涛主张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诉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经查,2020年5月6日穗港物业公司通知张海涛,由于两个部门合并暂时取消张海涛项目经理工作,重新给张海涛安排同级别其它工作,让其听从公司安排调岗,后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安排问题达成协议,故张海涛于2020年6月17日向穗港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张海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穗港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涛2020年6月份拖欠工资1,533元;二、穗港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涛工作日加班费3,5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元、休息日加班费1,390元;三、穗港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涛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四、驳回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穗港物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海涛提出要求穗港物业公司向张海涛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向张海涛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张海涛该主张不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穗港物业公司应向张海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对张海涛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海涛提出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38天的加班费的上诉主张,张海涛自入职即按照一周六天模式工作,且在职期间未提出异议,可确认张海涛自入职起对每周工作六天系明知且认可,双方就其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的工资已达成一致。张海涛于在职期间未主张过周六加班费,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穗港物业公司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张海涛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海涛要求穗港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虽由张海涛提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张海涛2019年7月22日起在穗港物业公司工作,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穗港物业公司未为张海涛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张海涛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张海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穗港物业公司应向张海涛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海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五、驳回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穗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董 菁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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