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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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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519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孟某某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519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系公司客服主管,女。被告:孟某某,男。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物业费、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共计4108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收滞纳金117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计金额52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形成物业管理事实服务关系,原告承担管理被告坐落于某某室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规定,物业管理费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标准缴纳,四轮、五轮物业费用应当于2021年3月1日之前缴清。缴款期现已届满,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常宁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万象壹号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9年9月30日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常宁市南丰北路与两江路交汇处的万象壹号房产承担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法定产权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0元/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万象壹号房产承担了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4月26日,经常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申报进行审核,同意: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指导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带电梯住宅1.2元,加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0元/月。本案万象壹号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另查明,被告孟某某购买了坐落于常宁市南丰北路与两江路交汇处的某某室面积130.15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5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每年,被告应交物业费和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共计2054元。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经原告书面催交物业费,被告以房屋漏水和介绍购房业务未抵一年物业费等理由拒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申请提前装修会签单、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物业催费记录、物业费核算明细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常宁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对万象壹号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经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公司和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本案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拒交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每年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共计205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物业费、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共计41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滞纳金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物业费、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共计4108元。二、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法官 助理  刘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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